[摘要]本案為無提單交貨糾紛。已查明無提單交付的事實,但原告作為托運人只能提供一套三份正本提單,無法解釋其他兩份的下落。針對這種罕見的現(xiàn)象,本案從合同和產(chǎn)權(quán)的角度探討了無提單交付和提單所有權(quán)的有效性問題,并指出托運人僅憑一份正本提單向承運人索賠無提單交付的損失是不可取的。【案情】原告**北侖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被告上海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B公司是**公司指定的澳大利亞交貨代理;H公司是澳大利亞運輸公司的代理人,G公司是H公司在墨爾本的代理人。此外,**公司指定的澳大利亞送貨代理公司R公司和B公司的辦公地址、電話號碼和傳真號碼相同。2001年9月8日,**公司與s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同意**公司向s公司提供一批價值7564美元的針織裙,付款方式為電匯。同年10月11日,s公司向**公司發(fā)送了一封電子郵件,表示運輸公司是其在上海港的貨運代理**,公司特此將貨物交給運輸公司運輸。2001年10月16日,運輸公司以承運人代理人的身份簽發(fā)了提單。提單格式為“welldoneshippinglimited”,表明托運人為**公司,收貨人為“憑訂單”,通知方為s公司,裝貨港為上海,卸貨港為墨爾本。提單還表明正本數(shù)量為三份。2001年10月25日,**公司將發(fā)票、裝箱單和提單傳真給s公司。同年11月5日,貨物在目的港清關(guān)開箱。2001年12月7日,**公司致函運輸公司,確認全套正本提單由**公司持有,聲稱運輸公司已放行無提單貨物,要求運輸公司妥善處理并給予明確答復(fù)。同年12月12日,運輸公司在澳大利亞的代理人H公司傳真給運輸公司,所涉貨物仍在其倉庫內(nèi),運輸公司于當天將傳真轉(zhuǎn)發(fā)給**公司**公司回復(fù)將委托B公司在目的港提貨,并要求運輸公司通知其目的港代理人聯(lián)系**公司未經(jīng)背書將提單交付給B公司。第二天,運輸公司向**公司發(fā)送傳真,確認H公司是其在澳大利亞的代理人,并將其聯(lián)系方式告知H公司。同年12月14日,R公司向H公司在墨爾本的代理人G公司詢問有關(guān)貨物的下落,并得知貨物已被s公司帶走。2002年3月6日,H公司向運輸公司發(fā)送了一封電子郵件,稱“貨物已經(jīng)在我們公司”。第二天,它發(fā)了一封電子郵件,說“如果方便的話,告訴寧波北侖,倉儲費將從下周一開始計算”。2002年3月14日,B公司向**公司發(fā)送了一份傳真,通知H公司其在墨爾本的代理人是G公司。2002年5月9日,H公司向運輸公司發(fā)送了一封電子郵件,稱貨物在其倉庫中,“盡管優(yōu)惠價格已達到7000.00澳元,但集裝箱已于11月5日開箱”。由于s公司未支付貨款,公司**以無提單放行貨物為由,起訴運輸公司賠償貨物損失7564美元,退稅損失10621.36元。然而,公司**只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正本提單。運輸公司辯稱,涉案貨物仍在目的港海關(guān)監(jiān)管的倉庫中,而**公司未能在目的港提貨是貨物被扣留的原因,并且在沒有提單的情況下沒有放行貨物,因此不應(yīng)承擔賠償責任。上海海事法院認為,運輸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有權(quán)簽發(fā)涉案提單,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沒有對其承運人身份進行任何抗辯,并且可以通過目的港的代理人控制貨物,因此運輸公司對涉案貨物負責。R公司和B公司的辦公地點、電話號碼和傳真號碼相同。當R公司聯(lián)系g公司提貨時,g公司回復(fù),回復(fù)顯示g公司將R公司視為有權(quán)提貨的人。因此,雖然不能確定R公司與**公司指定的代理公司B是同一實體,但可以確定**公司實際上聲稱通過R公司從運輸公司提貨。2001年12月14日,G公司承認貨物已交給s公司。然后,2002年3月6日,h公司還表示,貨物已“在其所在地”,并聲稱倉儲費“應(yīng)從下周一開始計算”。可以得出結(jié)論,**公司的貨物已由墨爾本運輸公司代理人指定的G公司發(fā)放給s公司,然后由H公司收回并控制。H公司于2002年5月9日的電子郵件是在**公司起訴運輸公司后發(fā)出的,其效力不足以撼動H公司在訴訟前的陳述。不僅如此,運輸公司還確認貨物已開箱,因此毫無疑問,沒有提單來放行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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