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標的又稱債務標的,是指債務人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或者不應當作出的具體行為,統稱為履行。付款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交付財產。這是最常見的付款方式。在買賣合同、交換合同、租賃合同、保管合同以及侵占、不當得利返還合同關系中,財產交付是支付的具體形式。(2)付錢。金錢在法律上被視為一種特殊的東西。它在債務的履行和不履行時的責任構成上有其自身的特點,應當作為一種獨立的支付方式。金錢支付廣泛應用于財產轉讓、提供服務等合同義務以及侵權行為和違約賠償等領域。(3) 權利轉讓。這里所謂的轉讓權,是指不交付物,將債權、知識產權、名稱權、股權等權利轉讓給他人。(4)提供勞動或服務。提供勞務,有的用自己的勞動為債權人消費(如就業),有的用自己的設備為債權人提供服務(如運輸貨物),有的用自己的知識或技能為他人提供服務(如技術指導,疾病診斷和治療)。提供勞務大多離不開債務人本人,因此法律禁止提供被奴役和違背良好習慣的勞務作為債務標的。(5)提交工作結果。即債務人利用自己的勞動、技術和智力為債權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將工作成果提交債權人,如加工合同、建筑安裝、技術開發等。不作為不是一定的行為,包括簡單的不作為和寬容。比如不競業、不泄露商業秘密等相關知識:在合同中,如何確定交付地點,出賣人是否遲延交付標的物,也涉及到交付地點的確定。對于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結合合同法和審判實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交付地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否則,買受人有權拒絕收取標的物,出賣人遲延履行的,仍需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對交貨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確定。如果談判失敗,應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或交易習慣來確定。依照上述方法不能確定標的物交付地點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推定,即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交付第一承運人交付買受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交付第一承運人交付買受人標的物不需要運輸,買賣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自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第一承運人時起交付;出賣人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將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的營業地。因此,標的物交付地的推定是區分標的物是否需要先行運輸。如果你還有什么不明白的,不妨咨詢我們的律師律師網. 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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