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指導意見關于《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指導意見》廣東省法院黨組副書記凌副院長關于《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指導意見》的講話,廣東省勞動保障廳副廳長、省勞動仲裁委員會副主任關于《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指導意見》的講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指導意見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委員會2008年7月7日,為及時、公正地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第一條人民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遵循平等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充分利用勞動仲裁資源、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法律效力與社會效力的統一第二條下列爭議作為勞動爭議處理:(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養老保險繳費期間發生的爭議;(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等費用的,(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第三條職工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糾紛,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第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勞動者對管理人列出的工資、經濟補償、醫療費用等勞動債權清單提出異議,管理員不會糾正它。勞動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的,中級法院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上述案件。第五條勞動者因勞動關系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發生糾紛的,應當將該用人單位或者投資方列為當事人。無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實際施工人的自然人與非法招用的勞動者發生糾紛的,還應當將借用營業執照的一方列為當事人,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訴訟的,應當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列為被告人或被告人,并根據案件需要將建筑的自然人、分包商和非法分包商列為被告人或被告人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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