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勞動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1)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徇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依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協商不成勞動合同變更協議的。(3) 《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依法整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減員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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