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合同解除權的限制,各國立法都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只有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才能實現合同解除的目的和效果。我國《保險法》沒有對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作出規定。筆者認為,保險人可以參照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由于保險法屬于特別民法,從法律角度看,特別法應優先于普通法。特別法有規定的,適用特別法;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普通法。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和其他普通民法的規定。因此,保險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一種是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另一種是保險人通過法院或仲裁解除合同。保險人直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當另一方當事人被告知解除合同的意思時,合同的解除即成立。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并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訴訟的,保險人直接終止合同,轉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終止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合同解除無效的,合同解除的效力應當追溯消除,保險人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即直接解散與司法解散的關系。我國合同法規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第一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補充。沒有直接程序的,當事人申請司法撤銷,法院不予支持。在保險實踐中,投保人的索賠往往被保險人駁回,然后上訴到法院。在庭審過程中,保險人提出解除合同,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根據上述理論,法院不應支持保險人的索賠,而不應作出裁決,讓保險人自行行使這一權利。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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