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2年3月28日,河南省**新型建材廠(以下簡稱建材廠)在中國**外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鄭州分公司為其新桑塔納轎車投保財產保險,并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958元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為這家建材廠開出了一張保單,上面寫著:新車購置價12萬元,保險金額12萬元。然而,從保險單的積極方面來看,它清楚地表明,這種保險是一種不確定價值的保險。2003年3月2日,建材廠投保的汽車發(fā)生碰撞損壞。建材廠按保險金額索賠12萬元。保險公司堅持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并向建材廠賠付4萬元。受損車輛保險公司單方向建材廠賠付8000元,兩家保險公司向建材廠賠付4.8萬元。建材廠認為違反了合同雙方約定的定值保險賠償標準,不愿接受賠償,構成訴訟。判決結果: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建材廠8萬元,建材廠應當在收到賠償金時將受損車輛退還保險公司。裁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就保險合同條款發(fā)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根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出部分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上述規(guī)定,投保人建材廠與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金額12萬元不超過保險標的物價值,符合《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應當視為有效條款。保單作為保險合同的憑證,正面標明本保險為不定值保險。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作出有利的解釋。從合同中的兩個約定可以看出,按照固定價值保險標準進行賠償,對受益人,即投保人在合同中的利益是有利的。同時查明,保險公司未告知建材廠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因此,根據《保險法》的上述規(guī)定,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按定值保險賠償建材廠12萬元,扣除已賠付的4萬元,同時賠償建材廠8萬元。受損車輛的價格是8000元。因為沒有經過鑒定部門鑒定,是保險公司的單方面行為,建材廠也不認可。因此,判斷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并將車輛退還給保險公司。雖然保險公司提出機動車屬于長期易耗品,需要折舊,但市場瞬息萬變,事故發(fā)生時間無法預測,定值保險很容易引發(fā)道德風險,并會出現大量的超額保險。但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保險法體現了保護保險合同中相對弱勢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利益的原則。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金額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限,有利于消除保險合同中的過度保險,維護保險合同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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