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賠保險金。《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護,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它決定了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即要求保險金的權利。投保人之所以愿意為被保險人投保,是希望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能夠獲得經濟支持,減少痛苦和不幸。因此,被保險人對保險金的索賠能夠滿足被保險人的意愿,達到簽訂合同的基本目的。被保險人的承認權。《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未經保險金額的書面同意和認可,無效。”一般認為,巨額保險金可能誘發道德風險或者賭博行為,而受益人單獨或與投保人串通做出違法行為,使被保險人處于極度危險之中。為了防止與保險功能相違背的情況發生,各國法律都有類似的規定,賦予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約定為被保險人并確認保險金額的權利。如果被保險人不同意成為被保險人或不承認保險金額,合同將無效。我們稱之為被保險人的承認權。
同意保單的轉讓和質押。《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可以轉讓保險單從肯定句中轉移或保證,但從分句的語義學中可以得到肯定的回答,這也是理論界和實踐界的一個共同理論。由于被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有著特殊的聯系,可能是夫妻、父子等特定的身份關系,也可能與道德、社會福利有關。保險單一旦轉讓,必然會影響“特殊聯系”,從而導致保險利益的喪失、保險合同的無效,并可能增加道德風險。這些都是我們不愿意接受的原因我看到了。因此,壽險合同的轉讓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
保單質押的依據是投保人享有現金價值,現金價值僅存在于合同期內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事故發生后,合同的主要權利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享有,與投保人無關。此時,質權與保險請求權之間無疑存在著沖突。如何協調二者之間的關系,保險法做出了非常原則,賦予被保險人約定保單質押的權利。指定受益人的權利。《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有權指定受益人,這甚至比被保險人在行使權利時更好。這一規定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最大勝利。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賠償保險金。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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