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后一款規定,國家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的實際年限和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國家提前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必然給土地使用者造成損失。國家給予相應的補償,符合合同的法律原則。2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權補償金。提前收回使用權時,出讓人應當根據使用權的剩余期限、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資開發情況、出讓時的地價和收回時的地價,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確定補償費。補償標準取決于土地使用者的損失。一般來說,補償費用應當包括土地使用者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原批準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報告,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收回:
1;
2。實施城市規劃,改造老城區,必須調整土地利用方式。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準的。因單位撤銷或搬遷,原劃撥國有土地停止使用;4;
四條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批準報廢。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國有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也規定:“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搬遷、解散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并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綜上所述,該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不允許長期閑置浪費土地,但補償也是出于經濟考慮。以上是本文的全部內容。如果您有任何疑問,歡迎您到律霸進行在線法律咨詢。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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