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這一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農民依法承包的土地,作為承包人,對土地有一定的自主權,可以自主經營收益,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地區》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的規定,不改變承包土地的農業用途,且流轉期限不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損害土地使用權的利益在損害當事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轉包、租賃、交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取得合法收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行使與自己合法所有權相類似的其他財產的處分權。如債務人無其他清償條件時,主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或部分以債務清償的形式轉讓給債權人,這樣既不會損害集體合法權益和其他利益,又能解決自己的債務關系。這也是一種收入。它沒有錯,所以應該得到支持和提倡。此外,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承包的土地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強制執行給債權人經營,或者強制轉讓給第三人,并計算其收益按市場轉讓價格收取合同費,以補償債務。另一種觀點認為,土地不是個人所有,這與公民擁有的其他財產不同。承包人不具有土地所有權,根據國家政策和法律,享有一定期限內的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它是用益物權。承包人不得利用承包地清償債務。包括當事人自愿和法院依法執行。這種觀點有三個法律依據。(1)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承包期內,用人單位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抵債。”。(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清償承包人取得承包經營權使用的土地債務的,裁定其行為無效。”。(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承包人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或者清償債務的,視為無效。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以上兩種觀點各有其原因和法律依據。實踐中,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債,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承包的土地,并將承包費折合抵債的情況時有發生。筆者認為,對于前者,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在一定期限內將一定數量的土地經營權轉讓給債權人,以補償債務,雙方自愿履行,不發生其他糾紛,債務糾紛得到解決。雖然法律法規中有禁止性的規定,但法律不應該不訴諸法院就介入,解決的基礎應該是化解糾紛、化解糾紛,以維護社會穩定,我們應該予以支持。當事人不履行債務,被執行人承包土地的,可以區分不同情況。在特定條件下,被執行人可以被適當執行以抵銷債務。不管情況如何,它都不能機械地執行。具體情況如下:
1。債務人死亡,被執行的債務未清償,債務人已承包其繼承人耕種的土地,接管人不承擔債務的,可以強制債務人承包土地清償債務。二是債務人下落不明,債務人已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由第三人管理的,可以強制執行。三是債務人長期在異地藏匿,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或者被執行人的家庭遷居外地,住所不明,不能直接執行,債務人已承包土地的,他人無償栽培或者承包的,承包期屆滿的,可以強制執行。(4) 債務人有能力但不履行債務的,債務數額不大,被執行人應當執行的其他財產數額遠遠大于債務數額。被執行人的被執行財產被強制執行,將給被執行人造成重大損失,被執行人不經營承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5) 申請人非常困難,被執行人條件較好,但不履行債務,承包土地較多,收入較高,沒有其他適合執行的財產的,可以執行部分土地清償債務。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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