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與稅法對銷售(貨物)所得的確認存在差異。
(1)《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2006)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時,方可確認:
(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買方;
(1)以直接托收方式銷售貨物,無論貨物是否交付,均為銷售回執;(2)以托收承兌方式銷售貨物之日,委托銀行托收為貨物發出并辦理托收手續之日;(3) 以賒銷、分期收款方式銷售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
(4)以預付款方式銷售的,為發貨日;
(5)委托其他納稅義務人代銷,(六)銷售應稅勞務,在提供勞務時收到銷售額或者取得銷售證據之日;
(7)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貨物視同銷售行為的,以貨物轉讓之日為準。(3) 企業所得稅法關于商品銷售收入確認的規定: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以當期的收入和費用為基礎,不論是否收到付款;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資金在當期已經收到和支付,不計入當期損益。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條企業下列生產經營業務可以分期確認收入的實現:(一)分期銷售貨物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2) 委托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航空器,從事建筑、安裝、裝配工程業務或者提供其他勞務12個月以上的,收入的實現,按照納稅年度的完成進度或完成工作量確認。第二十四條以產品共享方式取得收入的,應當按照取得產品共享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并按照產品的公允價值確定收入的金額。以上是小編為您整理的相關知識。相信通過以上的知識你已經有了一個大致的了解。如果您仍然遇到任何更復雜的法律問題,歡迎您登錄律師網律師在線咨詢。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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