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房屋、土地抵押權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屬于不同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而不是強行擴大抵押權的效力。法律咨詢:我父親把房子抵押給a,a去銀行貸款。房屋已經評估登記,但沒有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等手續。銀行的主合同和抵押擔保合同是在我父親不知情的情況下由銀行簽署的。在這種情況下,抵押合同合法嗎?我父親有責任嗎?律師回答:如果你想去銀行擔保,你必須讓房子(即房產證上的業主)親自簽字抵押,銀行會處理。
問題可能出在A身上。A通過一些非正式渠道在公證處與你父親建立了某種關系后,A可以向銀行借錢。相關法律知識:
盲目取得不動產共同抵押權的后果
這種做法顯然只掩蓋了矛盾,沒有解決矛盾。一方面,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分離的現實沒有改變;另一方面,法律沒有為這一現實提供解決辦法,卻忽視了這一現實,采取強行將土地與房屋捆綁在一起的做法,導致制度內在邏輯失序。隨著新建房屋數量的不斷增加和房屋流轉的日益頻繁,我國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的沖突日益嚴重,特別是在我國房地產單獨登記的情況下,盲目而絕對地堅持不動產組合抵押的做法不動產將造成嚴重后果。土地抵押權設定的時間和順序無法確定,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動產的合并抵押不確定房屋抵押登記或者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應當優先登記哪一項,造成土地使用權抵押和地上房屋抵押;房屋所有權抵押后,其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抵押。由于兩種抵押物在不同的登記機關辦理,屬于第一優先抵押登記。然而,它們實際上是重復的。----這種解釋是錯誤的。實踐中,房屋與土地的抵押有一個先后順序:房屋抵押完成并取得權利證書后,才能將資料報送國土資源局辦理土地抵押登記,順序也相應。(見此,請補充討論。)它為債務人利用重復擔保進行欺詐提供了機會。現實中,不少房地產開發商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將房屋竣工后交給房地產部門辦理抵押貸款。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抵押人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其價值超過有擔保債權余額的,可以再抵押,但不得超過余額。但是,房屋抵押時,其價值的計算并不排除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因此,土地使用權多次抵押,明顯違反了《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當事人明確約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仍然強行規定房屋與土地的共同抵押,極大地限制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當事人的物權協議在物權變動中的作用,不利于物權的變動合理安排交易期限和分配交易風險。眾所周知,抵押權的范圍與債務人的成本密切相關。抵押人是僅抵押土地使用權,還是以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作為抵押擔保債務,與債務的內容,特別是債務人支付的利息密切相關。抵押品的價值越高,債權人的風險就越小,主債務人的成本就越低。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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