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抵押人的影響——抵押人的權利。抵押權設定后,抵押人對抵押物仍享有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1) 標的物抵押后,抵押人仍可以轉讓抵押物。但在我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受以下限制:
a.抵押人應當告知抵押權人和受讓人轉讓的抵押物已經抵押。未發出通知或者通知的,轉讓的效力不受影響,即轉讓繼續有效。抵押人應當提前向抵押權人清償有擔保債權或者提存轉讓抵押物的價款。超過債權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C.抵押物轉讓后,抵押權人仍可以根據物權的溯源效力,將抵押物抵押給受讓人。當然,如果債務人已經還清債務,抵押權將被消滅。(二)對標的物重新設定抵押或者質押以及其他擔保權益。(三)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抵押權人因抵押物毀損而遭受損失的,抵押權人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保全抵押物:(一)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抵押行為。(二)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沒有減少抵押物價值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在損害賠償范圍內提供擔保。抵押物的折價部分仍應當作為債權的擔保。債權未清償時,債權人有權處分標的物。對優先權的保障范圍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的費用。《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抵押物在抵押權成立前為抵押物的,抵押權的效力為抵押物。但是,當抵押物及其從犯分別為兩人以上所有時,抵押的效力不如從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從抵押物中分離出來的天然孳息和抵押人可以從抵押物中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先作為收取孳息的費用,然后作為主債權的利息,再作為主債權。(1) 標的物屬于第三人的,適用代位權的有關規定。
由于抵押物的附著、混合或者加工,抵押物的所有權屬于第三人的,抵押的效力等同于賠償。(2)當抵押物屬于抵押人時,它延伸到整個抵押物。
如果抵押物的所有人是附件、混合物或過程的所有人,抵押的效力延伸到附件、混合物或過程。(三)抵押人的份額。第三人和抵押物所有人是附著物、混合物、加工物共有人的,抵押的效力相當于抵押人在共有人中的份額。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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