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不能依據債權法從相沖突的債權中尋求財產所有權、其他擔保物權和債權的沖突規則,而只能依據物權法的判例。《物權法》、《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確立的物權沖突規則的適用,可以解決同一被執行人的多個債權人之間的權利沖突、同一被執行財產的多個權利負擔或多個執行案件。浮動抵押制度是指以特定動產作為擔保財產的擔保制度。《物權法》第181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經當事人書面約定,可以將現有或者將要存在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同意實現抵押的,債權人在實現抵押時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為抵押物包括現在的動產和將來的全部動產,而每一財產不受擔保權的控制,抵押人仍可以處分抵押物。從抵押權成立到抵押物固定,直至抵押權行使前的整個期間內,抵押物可以繼續流動,一直處于“浮動”狀態,故稱為浮動抵押。雖然《物權法》實施時間不長,但浮動抵押制度起源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和《企業動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0年12月1日發布。因此,浮動抵押制度在實施過程中的適用并不新鮮,但它也涉及到與其他財產權和債權的沖突與協調。浮動抵押資產的范圍是抵押物的范圍。雖然抵押物的范圍具有浮動性和不確定性,但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經當事人書面約定,工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后,抵押人現有和未來的抵押資產可以取得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作為抵押物。特別是設定抵押權后,生產經營過程中新取得的財產將自動納入抵押物的范圍,成為浮動抵押的標的。而且,抵押人處分抵押物的權利不受限制,可以自由轉讓抵押物或者設定抵押權。雖然《物權法》沒有規定可以抵押的動產的具體名稱,但通常是指機械、設備、直接生產資料(一般不包括運輸工具)、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等一般動產,但不包括不動產,知識產權和債務。同時,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抵押物的全部收益(應當存入抵押權人指定的專用賬戶,但在實踐中難以控制),包括出售抵押物所得的價款、保險金、賠償金等,抵押物毀損、滅失、征用所取得的賠償金,以及出售抵押物和天然孳息所得的價款,應當予以返還;受損抵押物的剩余部分,應當納入代位求償范圍。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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