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浮動抵押制度的起源。有趣的是,在一開始,這一制度完全是由律師在私法實踐中創造的。當時,沒有立法或判例來確認浮動抵押制度。在判例法中,第一個涉及浮動抵押制度的是1862年霍羅伊德夫·馬歇爾在本案中,法官認為,根據衡平法,有必要承認事后取得的財產也可能成為先前設定的擔保對象;事后取得的財產將自動成為擔保對象擔保財產自取得之日起計算。根據這一判決,債權人和債務人可以約定為債務人現在和將來的全部財產設定擔保。但是,雙方明確同意,債務人可以繼續處分其財產,直至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為止。因此,擔保財產一直在浮動。1870年出現了第一個建立浮動抵押制度的案例,認為債權人不得干涉債務人的經營活動和資產的處分,除非公司破產。
關于浮動抵押制度概念的最早討論通常被認為是由麥克納格登爵士在兩個案件中完成的。在1897年的一個案例中,他寫道:“浮動抵押的本質是,它一直處于休眠狀態,直到承擔負擔的企業無法繼續經營或債權人介入。當然,債權人的居間權可以協議中止,但沒有協議的,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隨時干預。在1904年的另一個案例中,他說:“就浮動抵押的性質而言,它所針對的財產是不斷變化的——也就是說,它不斷地浮動,直到某些事件發生或某些行為完成;這些事件或行為導致了浮動抵押的固定,它可以在它的控制范圍內實現。此外,在1903年的一項判決中,羅默爵士提出了浮動抵押的三個特征,盡管他在本案中聲稱,他并不打算給出浮動抵押的定義:浮動抵押是在現在和將來的某一類財產上設立的;該類財產會不時發生變化;浮動抵押會從有時;債務人可以繼續以正常方式經營其財產,除非由于財產的具體化而將擔保固定在具體財產上。這是浮動抵押最權威的解釋。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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