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6月22日,王某向朋友陳某借款4萬元,約定期限1年,月利率6‰。主要內容是萬某自愿為歸還上述貸款提供擔保。王某逾期不還的,由擔保人負責歸還,萬某為擔保人。貸款到期后,陳某多次未提出要求。因王某經濟困難,陳某將萬某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萬某承擔擔保責任,萬某提出其有權請求一般擔保。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擔保的表述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關于一般擔保的規定,應視為一般擔保,萬某有提前抗辯權。另一種觀點認為,《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擔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擔保承擔擔保責任。本案對擔保方式沒有明確約定,應為連帶責任擔保,萬某無權提前抗辯。作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筆者認為,我國擔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證債權的實現”,第十九條的規定充分體現了注重保護債權人的立法傾向。但是,第十九條的“明文規定”不能理解為必須使用“一般保證”一詞,否則就是連帶責任保證。首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由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為一般擔保。本文闡明了一般保證的內涵,指出一般保證的外延不限于“一般保證”一詞。當事人的約定能夠明確反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的,應當視為一般保證。例如,合同規定擔保人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或者是第二債務人。其次,從合同訂立人的角度來看,并不是擔保合同的所有當事人都熟悉或者知道擔保法中擔保方式的專業條款,也不應過分要求當事人必須在合同中使用這些專業條款,因此,他們不能否認普遍保障制度的建立。否則,很容易違背保證人的真實意思,造成債權人與保證人利益的失衡。因此,在本案中,雖然承諾書中沒有“一般擔保”二字,但萬某同意,如果王某到期無法還清貸款,應由擔保人負責還款,應視為明確約定擔保方式為一般擔保,所以萬有提前抗辯的權利。作者:利川縣人民法院楊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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