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發現人取得埋藏物所有權的;或者在他人土地上發現埋藏物的,一半所有權屬于發現人,一半所有權屬于土地所有人。法國、德國和日本的民法都采納了這一規定。(2)它屬于發現地土地或動產的所有人,發現人有權要求同等報酬,這是瑞士民法典規定的。(3)屬于國家,國家獎勵發現者。中國和前蘇聯都采用了這一規則。埋藏物的發現是事實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可以是發現人。(1) 一般來說,它是動產。(2)一定有隱藏的事實,從外面不容易發現。(3)埋藏物有自己的主人,但主人不清楚,沒有主人也不行。第三,埋藏物的特征是發現埋藏物的條件之一。所謂埋藏物的發現,是指埋藏在其他物體中的、所有人不明的動產。一般認為,埋藏物具有三個特征:第一,埋藏物應當是動產。埋藏物僅限于動產,如寶藏、珍稀古董等,古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件被埋在地下,成為土地的一部分,不構成埋藏物。第二,埋藏物應該是埋藏物。所謂埋葬,是指隱藏在其他事物中,從外面看不見的狀態。
內容一般是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動產可以是內容物。例如,古董、字畫可以藏在墻上,珠寶可以藏在電腦機箱里。至于安葬的原因,究竟是人為因素還是自然事件,不得而知。此外,德國民法和瑞士民法規定,埋藏物應當長期埋藏。我們認為,對埋藏物的鑒定應以其是否處于“埋藏”狀態為依據,而埋藏時間的長短并不是決定性的。再者,如何識別“長”也相當困難,所以沒有必要長時間埋藏埋藏器物。第三,埋藏物的主人不明。所謂“主人不明”,是指埋藏物不是無主物,而是不知道它屬于誰。如果沒有所有人,則適用無所有人優先購買規則;如果有明確所有人,則適用拾得遺失物規則。在這兩種情況下,它們都不是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斷“物主不明”,則應“認定物的性質、埋藏狀態、埋藏日期等客觀情況”,而不是以發現者的主觀認識作為判斷標準。
以上是小編組織的“地下埋藏物的財物如何處理”的相關法律知識。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知道:在我國,埋藏物屬于國家所有,埋藏物的發現者不能取得所有權,只能得到一定的表揚或物質鼓勵。如果您有其他法律知識,您需要知道,律師協會還提供在線法律知識咨詢。歡迎參加法律知識咨詢。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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