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住房問題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特殊產物。隨著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全面推進和深化,原有以廉租房為考慮對象的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已被貨幣工資分配制度所取代。居民只能通過租賃、購買等方式取得房屋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等相關政策,福利性住房銷售有三種價格政策:一是將公共住房按市場價格出售給高收入職工家庭,使家庭充分取得住房所有權二是以成本價將公房出售給中低收入職工家庭,雖然家庭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但上市交易受到限制;三是以標準價出售,居民獲得部分房屋產權。公共住房產權逐步明晰的同時,也呈現出產權人多元化、價值商品化、社會化。目前,離婚訴訟涉及的公房問題越來越多,爭奪公房租賃權或所有權的當事人矛盾突出。然而,我國城鎮居民房改屬于政策調整范疇,法律上的空白和觀念上的誤解不僅影響了法院判決的統一,也給當事人帶來了不必要的訴訟。本文旨在探討司法實踐中較為困難的相關實踐。
在離婚訴訟中,當事人感情確實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允許離婚。同時,離婚訴訟屬于復合訴訟,子女撫養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作為從屬訴訟一并處理,這必然涉及夫妻共有的公有住房使用權和所有權的分割。有人認為,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和集資房的上市是國家政策規定的,涉及土地出讓金、居住年限等因素,不能自由交易。由此引發的民事糾紛法院不予受理,審判實踐中始終堅持排除第三人參與婚姻案件訴訟的原原則公房問題涉及到房管單位的利益和國家稅收的征收,故租賃權或租賃權受到限制不涉及公有住房的所有權。事實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和租賃若干問題的答復》。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使用、租賃有爭議,自行協商不成的,或者經雙方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依法妥善處理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明確規定,調整范圍為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包括按市場價和成本價購買的公房。根據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決,房屋權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解釋。可見,這兩個司法解釋既肯定了法院應當審理公房租賃權和權屬糾紛,又規定了具體分割的基本原則。因此,法院不應拒絕審理離婚案件。
根據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公房出租或歸一方所有時,一方應給予另一方“相應”和“適當”的經濟補償。至于相應的、適當的計算標準,目前還沒有詳細的說明。作為公房銷售,在很大程度上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除了公房的市場價格外,居民還可以以較低的對價獲得房屋所有權。當市場交易條件達到時,它將具有與商品房同等的地位,具有現實的、必然的預期收益。因此,毫無疑問,市場價格應該是獲得所有權的公有住房的補償基數。但是,對當事人共同租賃的公房進行補償的情況并非如此。一方取得公有住房租賃權后,不僅不一定取得所有權,還需要支付租金。因此,對對方的補償只能是對房屋使用權喪失的補償。商品的使用價值雖然沒有固定價值,但可以通過商品交換以貨幣的形式計量。因此,公房的使用價值也可以用公房商品化后的市場價格來衡量。當居民按照國家優惠政策以一定價格取得公有住房所有權時,住房就可以成為市場上交易的商品,具有市場價格。商品的市場價格實際上包括原公房的使用價值和購買售后公房產權的資金。國家對如何購買售后公房產權有具體規定,并逐年更新。公房價格與市場價格的差額,可以作為確定公房使用權價值的依據,從而獲得合理的補償數額。對居民按標準價購買的部分產權房,以當地政府當年公布的公房標準價作為劃分公房使用權經濟補償的依據。如果當事人將來取得公房全部所有權后發生糾紛,可以另行起訴。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婚姻案件的特殊性,法律主張夫妻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公房市場價格除專業評估外,還應遵循經濟、方便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公房價值的約定屬于事實認定,應當免除舉證責任。但婚姻案件特殊,當事人感情波動大,意志表達的范圍復雜多變,極有可能作出遠離客觀事實的陳述。當公房協商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時,被補償方將遭受重大損失,這不僅不公平,而且有違社會公正。從公平正義的原則出發,法院應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在公房價值協商中,法院應當履行解釋義務,告知當事人房屋價值協議的目的和法律后果。撤銷訴訟中給予當事人的承認的權利是基于對客觀事實的尊重和追求,而對訴訟外承認的事實的禁止反悔則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表現,當然可以提出撤銷請求。對存在重大誤解或者可能存在明顯不公平的,撤銷當事人此前對房屋價值事實的認定,依法啟動評估程序,并將評估結論作為重新確認案件事實的新證據。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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