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8日,吳婷與某中介公司簽訂《房屋銷售中介委托協議》,約定吳婷應向該公司支付傭金1.3萬元、貸款服務費3000元、過戶服務費4000元。后來,在公司的調解下,吳婷與賣房人李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支付了房價的一半。吳婷還向公司付清了所有的服務費。但僅僅過了三天,李某便回去拒絕辦理過戶手續。吳婷隨后要求公司退還所有中介費,但公司拒絕了,因為公司曾提拔吳婷與李某簽訂合同,并完成了中介事務,與李某無關。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中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合同法》第426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因此,在公司促成吳婷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支付一半房價的情況下,吳婷自然無權要求公司返還傭金,只能以李某違約為由要求李某賠償損失。
但由于公司尚未為吳婷提供過戶、貸款服務,不應“白領”,否則將構成不當得利,即應予返還。2011年9月9日,蘇蓉與某房屋中介公司約定,公司應在指定區域為蘇蓉找到一套三室兩廳一廚一衛的房屋,并負責陪同蘇蓉辦理過戶手續,見證雙方的交易過程。
10天后,蘇榮和石某在中介公司的領導下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蘇榮向該公司支付了1.2萬元中介費。后來蘇榮得知,施某只是這套房子的三個共有人中的一個,而另外兩人不同意出售,因此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鑒于史某收取房款后下落不明,蘇榮要求中介公司退還中介費,并負責退還已付的20萬元房款。【點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共有不動產的處分,應當經共有人或者占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全體共有人同意。未經其他兩名共有人同意,史某的出售行為無效。
作為專業的中介機構,公司應該檢查施先生的所有權限,但其未能履行基本義務構成重大過失。不僅應視為沒有完成中介任務,還應結合史先生的行為,造成蘇榮的損失。因此,不僅應當返還中介費,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承擔責任:“兩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損失的,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2011年9月19日,祁連與一家中介公司達成中介協議,約定公司根據祁連的要求向她推薦房子,祁連一次性向公司支付1.2萬元中介費。一周后,公司安排齊蓮實地看房,并作了相關介紹。祁連對房子很滿意,但覺得公司討論的價格太高。
三天后,祁連通過一個好朋友自己找到了主人。經過談判,他們以比公司討論的價格低5萬元的價格成交。鑒于祁連拒絕支付中介費,公司以已經提供中介服務為由提起訴訟,但法院最終駁回了祁連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一方面,中介活動的核心是促成合同的簽訂和交易的完成,而不僅僅是開展中介活動。公司安排齊聯看房時,只能說是進行了中介活動,并不意味著促成了合同的簽訂,完成了交易。只要祁連看過房子,只要祁連完成了與業主的交易,不管公司最終扮演什么角色,他都必須付出代價。無疑,這將增加齊聯的責任,排除齊聯的主要權利,免除齊聯對公司的核心義務。另一方面,公司無權因為祁連已經看房,就剝奪她選擇他人服務的權利。而交易的完成,起決定性作用的恰恰是他人,而不是公司。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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