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糾紛作為《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婚姻家庭糾紛的一個子案由,專門解決婚約解除后,一方要求返還彩禮的一類民事糾紛。關于此類糾紛唯一的法律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此類案件標的通常不大,辦理看似簡單,但若對此類案件特有的要點沒能充分把握,最終的結果也不盡如人意。
首先律師應對“彩禮”概念有明確的把握。?彩禮是對在婚約關系中男方給付女方財產的特定稱謂,是依附于婚約的。如“定錢”、“過門禮”、“見面禮”、“四金”等等都屬于法律所謂的“彩禮”范疇。但在日常生活中,男方在熱戀中往往會贈與女方各種禮物,或者負責女方的生活日常支出,這些可否要求返還呢?實際上,彩禮特指按照習俗以婚約的存在為條件的給付,是否依附于婚約,是判斷該支出是否彩禮的重要標志,一些戀愛關系中男方的支出只能算作是贈與,不在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審查范圍之列。
其次,彩禮的返還以婚約是否解除為主要判斷依據。應當注意的是,幾乎所有的婚約財產糾紛,被告均會作出類似的抗辯諸如:對方主動提出分手、由于對方的過錯導致分手、己方因分手遭受到的精神、身體上的傷害應當得到賠償等等。這類抗辯一般可以作為酌情考慮的因素,在調解環節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按照立法本意,婚約解除的條件一旦成就,彩禮的存在也就喪失了依據,理應返還。因為,婚約解除過錯究竟在哪方,本來就是難以舉證和調查的事實。至于損害賠償不在本案審查范圍之內,同樣應當另案起訴。
再次,證據的組織對于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勝訴起到重要作用。一般的婚約財產糾紛中,經常見到只有一部分財產有證據證明,或者證據只能證明部分事實或間接證明案件事實,無法形成證據鏈。原因有當事人缺乏保留證據的意識,和一些事實難以固定為書面的證據,例如“見面禮”的給付,由于是現金,一般很難有直接證據來證明其數額和是否給付,通常需要照片、證人等各種間接證據相互印證來完成。面對此種情況,律師如何充分收集證據并針對庭審質證環節做足功課是案件成敗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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