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1日,張某將楊某的車全部開到通縣線時,不慎與李某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李某死亡。經交警大隊鑒定,張某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楊某所有的車都是張某從XX租賃公司租來的。李某的家人向法院起訴,要求楊某賠償。法院裁定私家車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楊某利用自家汽車出租牟利,改變了汽車的性質,大大增加了汽車的風險,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楊某使用非經營性車輛進行租賃經營,改變了被保險車輛的非經營性使用性質,違反了有關運輸管理規定。但是,違法租賃應當通過行政法規予以調整,這不是民法意義上的過錯。同時,本案車輛符合相關檢測要求,不存在導致結構和性能風險的缺陷或改裝。車輛本身只是經營和自用的行政區分,因此楊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損害發生有負面影響的過錯(一)(四)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認定為過錯的其他規定。私人車主在租車時,應確保車輛符合相關檢測要求,否則車輛事故將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是相關答案。一般來說,使用非經營性車輛進行租賃經營,改變了被保險車輛的非經營性使用性質,違反了相關運輸管理規定。但是,違法租賃應當通過行政法規予以調整,這不是民法意義上的過錯。目前沒有必要承擔責任。如果您有其他法律問題,可以向律師咨詢。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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