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的不可分割性是指地役權的發生、消滅或者享有應當是一個整體,不應當分割或者只為一部分存在。它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地役權設立的目的,使地役權能夠以地役權的整體為地役權的整體。物權法雖然沒有全面的規定,但應當從地役權制度合理設計的要求來認識。(1) 從地役權的角度看,地役權的不可分割性是地役權從屬關系的又一延伸。地役權從屬于地役權,屬于整體而不是具體部分。(2) 我國不存在土地的共有權,地役權的不可分割性只有在地役權與地役權共有的情況下才會出現。這是真的。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地役權和物權法中的地役權可以是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建筑物的普遍現象并不少見,地役權的不可分割性也在這些場合發揮著作用。(3) 以共同不動產為地役權設立地役權的,即使由共同所有人中的一人設立地役權,每個共同所有人都將承擔全部共同不動產的地役權負擔,而不是部分共同不動產的地役權負擔。究其原因,地役權是對地役權具體性的直接利用,地役權不可能存在于抽象的“物”中,而應有的部分是一定比例的所有權,是抽象的。因此,地役權只能在整個地役權中確立,而不能在應有的部分中確立。(4) 《物權法》(第一百六十六條)關于“地役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地役權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的,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應當在享有地役權的同時“承認地役權的不可分割性”。為了使本條的適用更為合理,所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可解釋為含有“地役權的行使根據其性質僅與地役權的一部分有關的,地役權僅在該部分繼續存在”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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