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安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公司”)和安電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聲公司”)都是生產和銷售教學用耳機、麥克風等教育電子產品的公司,他們互相競爭。1998年10月,熊某受雇于一家電子公司擔任銷售經理。1999年10月,他被聘為銷售經理。2001年10月任副總經理,負責市場調研、市場策劃、策劃等工作,2000年12月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競業禁止協議和保密協議
,電子公司制定了《公司重要崗位員工保密暫行規定》,于2002年2月底將副總經理、銷售客戶名單等19個崗位確定為重要崗位和保密范圍,熊某以回原單位辦理社保續保手續為由口頭向總經理請假,但此后再也沒有回公司工作或領取工資。因此,2002年5月,電子公司書面通知熊某在3個工作日內復工或辦理辭職手續。但熊某并未按照通知辦理上述手續。后來,電子公司發現熊某離開公司,被電聲公司聘為主管銷售的副總經理。江西師范大學、南昌水利水電學院、九江師范大學等電子公司現有客戶已成為電聲公司的客戶。電子公司認為,熊某在未辦理辭職手續的情況下擔任電聲公司副總經理的行為,違反了競業禁止的法定義務。他利用公司的客戶名單和銷售價格等商業信息,通過降價的手段拉走客戶。他與電子音響公司共同侵犯電子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不正當競爭。2003年7月,電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熊某和電聲公司應:1。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賠償**公司因侵犯商業秘密造成的經濟損失50萬元,電子公司申請撤訴,法院準許[法理分析]
這是原單位之間競業禁止和商業秘密糾紛的案件,因高級職員擅自辭職到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而造成的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爭議的焦點是:熊某是否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熊某與電聲公司是否侵犯了電子公司的商業秘密。為了正確審理此案,首先要確定熊某是否有競業禁止義務,電子公司主張的客戶名單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商業秘密(1)熊某是否有競業禁止義務是指具有特定身份或者掌握原公司(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依法或者合同終止勞動關系后,不得為自己或者他人經營相同或者類似的業務。法律上的競業禁止義務是法定競業禁止,而合同上的競業禁止義務是約定競業禁止,在這種情況下,對于熊某是否具有競業禁止義務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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