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的多數同意是以股東人數為基礎的,而不是以股東所代表的表決權為基礎的。這是因為股權轉讓是股東之間因產權處置而產生的契約問題,而不是資本運作過程中的內部決策問題;它需要考慮的是每個股東的意愿,而不是大股東的意愿。它是“多數股東”而不是“多數資本”。這既可以避免因少數股東的反對而否定大股東的意愿,又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股權轉讓的障礙,保障股東財產處分權的實現。為保護股東行使股份轉讓權,避免其他股東的不當或消極阻撓,《公司法》進一步規定,股東逾期不答復股份轉讓通知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應當購買需要轉讓的股權,否則視為同意對外轉讓,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也就是說,他們應該將其股份轉讓的情況通知其他股東以供批準。這也是此次修訂的新內容。股權轉讓需要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形成協議,并以書面形式進行。轉讓股份的股東應當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表達自己的意愿,其他股東也應當以書面答復的形式表達自己的意愿。之所以需要書面形式,是因為便于判斷股東是否達成協議,具有證據效力;其次,當股東身份因股權轉讓發生變化時,也會導致一系列后續法律程序的啟動(如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等),這些程序需要以書面材料為基礎。其他股東應當自收到股權轉讓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答復。最長答復期限為30天,既考慮了其他股東慎重權衡決策的需要,又考慮了轉讓方及時轉讓股權的需要,即現有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包括同意轉讓的股東和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這項權利受到“在同等條件下”的限制。所謂“條件”,是指股權轉讓方要求的對價,主要是股權轉讓價格等附加條件。只有當公司其他股東購買和出售股權的條件低于公司外受讓人的條件時,股權才能轉讓給現有股東以外的人。實踐中,多個股東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公司法》規定:“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應當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本法所稱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可以理解為在股權轉讓時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所認繳的出資份額,而《公司法》規定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一般原則股權轉讓也賦予了公司章程可以單獨規定的權利,以體現股東的意思自治。需要指出的是,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轉讓股權的股東已認繳但未繳足出資的,股東有義務告知受讓人出資不足的情況,受讓人應當向公司承諾,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承擔成為公司股東后繼續繳納出資的義務,推進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戰略性調整,發展壯大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第二條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股份制企業
本條例不適用于金融機構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金融機構第四條企業的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實行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統一權利、義務和責任,管理資產的國有資產管理制度,第五條國務院代表國家在重要的基礎設施和重要的自然資源領域,履行大型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股份制企業投資者的職責,關系到國家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告,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國有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非國務院履行的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股份制企業。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股份制企業,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告,自治區、直轄市,并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承辦的其他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股份制企業,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告,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履行投資者的職責,以下簡稱被投資企業。第六條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自治州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不得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社會管理職能和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投資者職能相分離,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政企分開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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