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電影和電視作品的法律意義20世紀初,伯爾尼公約在柏林修訂時,[1]就在有價值的電影出現之后,[2]公約第14條明確宣布它為電影作品提供版權保護[3]此后,在1912年的湯森德修正案中,美國著作權法首次肯定了電影作品是獨立的著作權客體[4]在1912年的《著作權法修正案》中,日本也將電影作品列為著作權客體。在中國,自建國以來,國民政府于1944年首次將電影作品列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電影作品和以類似電影制作方法創作的作品也已于1990年列入《版權法》[6]1976年《美國版權法》第101節對電影的定義如下:“電影是指一系列視聽作品,包括一系列圖像或圖像以及聲音。在同一篇文章中,視聽作品的定義是:“包含一系列圖像或圖像與聲音的作品,制作這種圖像的意義在于使用投影儀、幻燈機或電子設備使其出現。至于附著在作品上的媒體,如電影或磁帶,則沒有影響。”[7]
日本現行著作權法沒有直接定義電影,但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電影作品,包括能夠產生與電影效果類似的視覺、聽覺效果,并且必須固定在一定的有形物體上的作品。”同樣,1971年《伯爾尼公約》對“電影”一詞也未作界定。但是,在第二條第(一)項中列出受著作權保護的對象時,是指“以類似于電影制作的方式創作的電影和作品”
不難看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影視作品至少應滿足以下條件:,影視作品的內容是一系列的圖像或圖像加上聲音;二是影視作品需要借助技術設備進行拍攝和展示,表現的是動態圖像;第三,影視作品的圖像或者圖像與聲音必須附著在有形的媒介上;第四,影視作品應具有創造性第二,影視作品著作權歸屬于多種文學藝術形式,影視作品被認為是一門綜合性藝術。電影或電視作品的完成往往需要許多人的參與,例如制片人、編劇、導演、演員和其他藝術和技術人員[8],然而,作為版權的客體,誰是影視作品的著作權人,其著作權歸屬的法律依據是什么,一直是著作權法理論和實踐中最令人困惑的問題之一,日本文部省成立了著作權制度審查委員會,作為文部大臣的咨詢機構。不久之后,協會開始著手修訂版權法,保護表演者、錄音制作者和廣播者的權利。1963年11月4日,會議在征求有關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參照各國立法,提出了臨時報告。審議委員會在進一步征求意見后,對臨時報告進行了審議和修改,并在此基礎上于1965年5月2日提交了審議結果報告。審議結果報告中,對電影著作權歸屬有兩種觀點:“共同作品論”和“單一作品論”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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