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凱斯股東劉先生轉讓其持有的公司25%的股權(股東同意以現金出資300萬元,劉先生占公司總投資75萬元的25%),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300萬元,實收資本為人民幣0元。2015年10月,資產負債表顯示,所有者權益為100萬元(實收資本為0元,未分配利潤為100萬元)
對劉先生此次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有兩種意見:劉先生認為其此次股權轉讓所得為0元,他的實收資本也是0元。如果沒有股權轉讓所得,就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認為,對于劉先生此次股權轉讓,轉讓所得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分析
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67號公告(以下簡稱“2014年第67號公告”)發布的《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對個人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計算作出了相應規定
根據第十一條規定,股權轉讓申報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所得。第十二條規定,申報的股權轉讓收益低于對應的股權凈資產份額的,視為股權轉讓收益明顯低于對應的股權凈資產份額。第十四條規定,需要核實股權轉讓收入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凈資產核定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類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第15條和第16條規定了確認個人股權轉讓原值的六種方法,如“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和與股權收購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本例中,**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資產負債表中列報的凈資產(所有者權益)為100萬元,而劉先生持有目標公司25%的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為25萬元(約合人民幣100萬元)× 25%=25萬元)。劉先生以0元轉讓其全部股權,明顯低于其全部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不符合“深證公告第67號”第十三條所列股權轉讓收益明顯偏低且“被認為合理”的四種情形。因此,我們應當對股權轉讓收入進行核查,并按照“深證67號公告”的有關規定計算股權轉讓收入,在稅務總局第67號公告第十四條規定的三種確定股權轉讓收益的方法中,第一順序為凈資產法,即股權轉讓收益按照每股凈資產或相應份額的凈資產確定。本案中,劉先生股權轉讓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為25萬元,其股權轉讓收入為25萬元
對于取得的股權原值,《深證67號公告》第15條規定,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定。本案中,劉先生以現金出資75萬元(約合300萬元)× 25%=75萬元),但由于實際出資額不到位,即實繳出資額為0元,即取得股權時實際支付的價款為0元,故據此轉讓股權的原值(不計轉讓成本)為0元,劉先生應將股權轉讓所得減去取得股權時的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股權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5萬元,作為“財產轉讓所得”。具體計算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 25%-0元=25萬元
應交個人所得稅=25萬元× 20%=5萬元
結論
對于股權轉讓,應根據公平貿易的基本原則確定股權轉讓收入。因股權轉讓,轉讓方在轉讓當期或以后期間取得的各種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均為股權轉讓收益。同時,現行稅收政策對違反公平貿易原則或者不配合稅收征管的納稅人,也就是,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核定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遵循稅基趨同原則,按照納稅人取得股權時的實際支出確認股權原值。特殊情況下,按原股東權益的轉換金額或原值或經稅務機關批準的原轉讓人的股權轉讓收入確認。從而使整個轉讓環節前后銜接,避免重復征稅
實行認購登記制度后,轉讓股權的原值,按照股東轉讓的股權占其認繳出資取得的股權總額的比例與實際繳納的出資額的乘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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