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被申請人未收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在外國仲裁中的責任的原因未陳述意見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一致,人民法院認為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無效。當事人可以根據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再次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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