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章調解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依法成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企業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會員擔任或者全體職工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是公正廉潔、密切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申請調解的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充分聽取其陳述的事實和理由,耐心指導、幫助達成協議第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訂立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調解組織蓋章后生效,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就拖欠的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用人單位未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履行協議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依法發布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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