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中,舉證期限是指舉證責任人在法律規定的、法院規定的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對方請求被駁回的事實,它是一種法律制度,在這種法律制度中,舉證權或某些不利法律后果的負擔一旦超過期限就會喪失。最高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組織質證,但對方同意質證的除外。
關于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法5月1日起施行,2008年,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仲裁糾紛解決條例》相比,該法作了大量修改和調整。然而,仔細研究該法,我們發現勞動爭議仲裁中對舉證期限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我主要參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關于舉證期限的規定,勞動爭議證明期限的設定根據《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證明期限的設定有兩種方式:一是根據當事人原則設定證明期限;二是根據當事人主義原則確定舉證期限;二是依法院職權舉證的期限
首先,我們來看看訴訟協商中舉證期限的確定。因為民法規范了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之和。如果雙方同意不違反泛綠法律法規和公共秩序及良好習慣,法律應當優先考慮當事人的約定。《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經人民法院批準。因此,我們知道,如果舉證期限是以當事人原則為基礎的,則必須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愿協商的結果,并經人民法院批準。未經批準,舉證期限無效其次,我們來看看法院依職權舉證的期限——《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規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對此,人民法院根據職權規定的舉證期限,并不取決于當事人是否就舉證期限達成共識。當事人是否自行協商舉證期限,不影響法院依職權指定舉證期限因此,可以參照《勞動仲裁法》中證據規定的實踐。由于勞動法律關系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關系的特殊性只體現在勞動過程中的管理關系和被管理關系上。因此,舉證期限可以由雙方協商并經仲裁庭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庭直接指定。由于對勞動仲裁爭議沒有明確規定,各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做法不一致。有的仲裁委員會規定證據材料可以在開庭前提交,有的仲裁委員會規定證據材料最遲可以在開庭前一天提交。有的是在開庭后提交仲裁委員會的如何確定舉證期限屆滿的時間,是關系到仲裁庭是否決定組織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根據《證據規定》的有關精神,在勞動仲裁糾紛方面,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1.仲裁庭不組織當事人到法庭交換證據的,仲裁庭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以仲裁庭指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并經仲裁庭批準的日期為準,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經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在開庭前不組織證據交換的,以交換證據之日為舉證期限屆滿日,仲裁庭同意延長的期限屆滿的,視為舉證期限屆滿。仲裁庭在開庭前組織交換證據的,以交換證據之日為舉證期限屆滿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的法律后果:(一)仲裁庭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不組織質證,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或者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足以影響公正處理案件,并經仲裁庭認可,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仲裁庭不能作為案件事實的根據,仲裁庭不允許當事人增加變更請求。當然,當事人可以在以后的仲裁中另行提出。舉證期限屆滿后,仲裁庭將不允許當事人申請鑒定
由于新仲裁法縮短了仲裁庭審理案件的時間,許多地方性法規也縮短了勞動爭議的舉證期限。對于舉證期限的縮短,雖然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從保護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角度出發的,但卻是為了使勞動者的權利得到更好更快的保障。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舉證期限短也導致了雙方當事人沒有足夠的時間充分提交證據,權利受到侵害,造成了權利保護的不充分和不公平。如果您想了解更多信息,請訪問我們的網站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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