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解散與清算】論公司解散與清算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公司的解散,也就是解散為成立公司而聚集在一起的股東,解散公司。但法律意義上的公司解散與一般意義上的解散并不完全相同。法律意義上的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原因停止經營活動,進行清算的狀態。這種狀態通常只持續很短的時間。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成立后,被解散的公司進入清算階段。清算結束,注銷登記后,公司喪失法人資格。顯然,公司的解散比一般文學意義上的解散更為復雜。根據法學理論,“公司解散”的含義是:(1)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從未依法成立的公司不存在解散問題;例如,一旦發現一家從未正式合法注冊的所謂“公司”,政府有關部門將予以取締,而不是“解散”(2)當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理由出現時,公司解散。否則,公司將不會停止其活躍的經營活動,而是將長期繼續經營(3)公司解散后仍存在一段時間,其法人資格不會立即消失。只有在公司解散完成清算和注銷登記后,其法人資格才會最終喪失。正如臺灣學者鄭玉波先生所說:“公司一旦解散,公司所獲得的法人資格往往會消失。但不立即消滅的,必須在清算后消滅p> “清算”的本義是“徹底計算”,“公司清算”不僅意味著公司賬目的徹底清算,而且意味著“現有法律關系的終止、剩余資產的處置和消滅”。有學者簡單地將公司清算概括為:“公司解散后處分公司財產,終止公司法律關系,從而消滅公司法人資格,是一種法定程序。”。至于“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的關系,法國《公司法》第391條最為明確,即除法律情形外,公司一旦解散,即進入清算階段。我國學者將其概括為: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結果。由此可見,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構成了一個完整的公司解散制度。但解散日不是公司法人終止的時間。公司解散后,在一定時期內仍具有法人資格和清算的權利和能力。公司只有完成清算并注銷登記,才能喪失獨立人格。我國現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也證實了這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依法解散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理債權債務,清償債務后處理公司剩余財產,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大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并提交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并公告公司終止”可見,在解散與清算的關系上,國內外立法和學者的觀點基本一致。遵循先分散后計算的原則;在清算和終止的順序上,強調了“先計算后終止”的原則。從制度的理性設計來看,應該說公司解散、公司清算與公司法人格終止之間的關系是非常明確的
第二,對我國現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回顧,雖然《公司法》及相關配套法律法規基本確立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并按照先分散、后計算、終止的規則構建了具體的制度,但其不足之處依然明顯。筆者認為,主要問題有:1、強制解散制度不完備我國公司法中解散清算制度的首要問題是強制解散制度的不完備。其不完全性表現在:(1)只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強制解散的權力,而沒有賦予法院強制解散的權力,導致了司法決定解散制度的缺失;(2)對強制解散事由的規定不僅原則性強,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強制解散后的清算責任主體不明確眾所周知,公司解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理論上講,根據解散是否自愿,解散事由分為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兩類。公司的自愿解散通常是以公司章程的事先約定或者股東大會通過的解散決議為基礎的。至于公司章程以及股東大會解散公司的具體原因,各國立法一般沒有限制,體現私法自治原則。中國公司法也是如此。強制解散是指公司因外部勢力的介入而被迫解散,而不是出于公司自身的意志。也可分為因破產宣告而強制解散和非因破產宣告而強制解散。因宣告破產被迫解散的,由破產法調整。這里不再討論了。本文僅對我國公司非破產宣告強制解散制度進行分析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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