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來源:勞動部
更新時間:1950-11-26
文號:
標題:關于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
頒布日期:1950年11月26日
實施日期:1950年11月26日
終止日期:1993年7月6日
類別:勞動
頒布單位:勞動部
內容:
勞動部關于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一九五0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務院批準)全文第一條為明確解決勞動爭議的手續,以貫徹“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發展生產、繁榮經濟”的方針,特作以下程序的規定。第二條一切國營、公營、私營、公私合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之勞動爭議,均須依照本規定之程序處理之。第三條確定各級人民政府之勞動行政機關為處理勞動爭議之機關。發生爭議雙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規定直接向當地勞動行政機關進行申訴。
第四條本規定所指勞動爭議之范圍如下:一、關于職工勞動條件事項(如工資、工時、生活待遇等);二、關于職工之雇用、解雇及獎罰事項;三、關于勞動保險及勞動保護事項;四、關于企業內部勞動紀律與工作規則事項;五、關于集體合同、勞動契約事項;六、其他勞動爭議事項。第五條各企業內發生勞動爭議時,應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一、雙方能協商解決者,成立協議后,申請當地勞動行政機關審查備案。勞動行政機關如認為該項協議有違反政府勞動政策和法令時,得令其修改或廢止之。二、雙方不能協商解決者,國營、公營、公私合營與合作社經營之企業,應由爭議雙方之上級工會組織與上級企業主管機關協商解決;私營企業,應由該產業之工會組織及同業公會協助解決。第六條勞動爭議依前條第二項方式處理如仍不能解決,得申請當地勞動行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
第七條勞動爭議經仲裁后,如當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時,須于仲裁決定書送達后五日內通知勞動行政機關,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訴,請求判決。否則,仲裁決定即具有法律效力。第八條爭議雙方或任何一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既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訴,又不服從執行時,由勞動行政機關轉送法院處理。第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后,在協商、調解及仲裁過程中,除經政府許可者外,雙方均應維持生產原狀,廠方不得有關廠、停薪、?;锛捌渌麥p低待遇之處置,勞方亦應照常生產與遵守勞動紀律。
經勞動行政機關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請人民法院處理時,在人民法院未判決前,雙方仍應遵照仲裁之決定執行。第十條勞動行政機關有對爭議雙方及其有關人員傳訊之權。當事人接到勞動行政機關之傳訊通知后,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聽候訊問。若傳訊三次不到者,可實行“缺席仲裁”;如當事人確不能出席時可指定代理人,但須得勞動行政機關之認可。第十一條勞動行政機關在調解、仲裁爭議過程中,發現爭議雙方或任何一方有違法行為時,得移送人民法院處理。第十二條自本規定發布施行后,各地所發布之“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暫行規定”,有與本規定條文相抵觸者,一律無效。第十三條本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準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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