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有限合伙非法集資的風險。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發生,《合伙法》采取了限制有限合伙企業中合伙人數量的方法,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有限合伙企業應由兩名以上、五十名以下的合伙人建立”
第二,有限合伙擴大了債權人的風險。它可以體現在三個方面:
1。有限合伙人僅對出資額負責,當普通合伙人無法承擔全部責任時,有限合伙人的責任將轉移給債權人。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企業后,因其僅承擔收回財產份額的責任,如不收回財產,則免除有限合伙人的責任,只有普通合伙人才能承擔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投資者可以以“有限責任”作為欺詐或謀取非法利益的保護。為了彌補這一法律漏洞,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了人格否認制度,而《合伙企業法》第7條只有一般性規定,因此,合伙企業的債權保障主要取決于普通合伙人的償付能力。然而,出于保護目的,《合伙法》強制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機構和社會組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這意味著普通合伙人更多的是自然人,他們主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當前信用體系不健全、急需完善登記公示制度的市場環境下,債權人必須謹慎對待
當然,立法者已經注意到有限合伙的制度風險,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動方式出資”;“如果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并與其進行交易”,即在表面合伙之后,“有限合伙人應與普通合伙人承擔相同的交易責任”;“如果有限合伙人成為普通合伙人,則其應就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產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然而,仍有學者認為,合伙法中解決有限合伙責任風險的功能有待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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