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上訴人張茅與江西省萬載縣嶺東鄉東山村簽訂了銷售合同。合同規定,張*茂出價26000元購買東山村1、2、3、4、5組萬金坑68畝林地上的森林。同年6月14日,張*茂以9萬元的價格將合同轉讓給被上訴人鐘*生和黃*林,并簽訂了銷售合同。合同還約定張*茂在合同簽訂半個月后完成森林采伐許可證等相關手續。鐘*生和黃*林先后向張*毛支付了8.15萬元,張*毛僅在2003年7月31日至12月21日期間向鐘*生和黃*林提供了35立方米的樹木采伐許可證。侯仲生、黃林因疏伐部分樹木被萬載縣林業局關閉,運輸杉木棒時因無照運輸被三興派出所、萬載縣林業公安分局罰款。此外,鐘*生和黃*林還支付了42030元的伐木費、木材運輸費和修路費,以及31005元的杉木銷售費。由于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雙方發生爭議,鐘*生和黃*林向江西省萬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命令終止合同。江西省萬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茂中盛黃林三人簽署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并返還了所收的8.15萬元,賠償了9萬余元的經濟損失。根據合同規定,張*茂應在合同簽訂后半個月內向鐘*生和黃*林提供森林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許可證,但僅提供35立方米杉木采伐許可證,未提供木材運輸許可證,這使得合同無法履行,合同可以終止。對于鐘*生和黃*林造成的經濟損失,張*茂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是,鐘*生和黃*林無證運輸樹木的損失應由鐘*生和黃*林因自身過錯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萬民一審字第60號民事判決。判決是:1。鐘*生、黃*林和張*毛被允許終止銷售合同;2.張*茂返還所付價款50495元,賠償鐘*生、黃*林經濟損失42030元,共計92525元,案件受理費3505元由張*茂承擔(二)當事人的上訴答辯
上訴人張茂生不服萬載縣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鐘*生和黃*林按照合同在山上砍樹。2.張*毛已按約定向東山村1、2、3、4、5村民小組支付26000元,并花費近30000元用于砍伐鐘*生和黃*林。鐘*生和黃*林的庫存仍超過9萬元。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駁回鐘*生、黃*林在原審中的主張。一審和二審的訴訟費用由鐘*生和黃*林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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