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屆會議第8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調解第三章仲裁第一節總則第二節申請與受理第三節聽證與裁決第四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公平競爭,制定本法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2) 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 因退市、辭退、辭職、辭職引起的爭議;(4) 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5) 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引起的糾紛;(6)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第三條勞動爭議的解決應當實事求是,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調解為主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邀請工會或者第三方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解決協議。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協議不成或者調解協議達成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如果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業主控制和管理的,業主應提供證據;發包人未提供的,由發包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七條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有十人以上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與工會、企業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重大勞動爭議問題。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不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醫療費、經濟補償金、工傷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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