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勞動爭議判決書
原告劉某,男,xxxx年11月4日生,漢族,住重慶市xx區。
委托代理人茍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玉屏北路xxx號。法定代表人高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6月3日生,漢族,該公司工作人員,住重慶市永川區。
原告劉某才與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鄭xx于201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才的委托代理人茍xx,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劉某才訴稱,其系被告公司職工,2012年6月13日,工作時受傷,住院治療85天,后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八級。上班期間,被告未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現原告不服渝永勞仲字(2014)第252號仲裁裁決書,要求解除雙方之間勞動關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1600元(5600元/月×11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67200元(5600元/月×12個月)、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4930元(85天×58元/天)、交通費300元、經濟補償5600元。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后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被評定八級的事實無異議;同意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493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269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5396元無異議;因原告的工資表丟失,其要求參照2011年社會平均工資3337元/月作為其本人工資標準計算原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6707元(3337元/月×11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40044元(3337元/月×12個月);交通費要求憑票主張;被告為原告參加了各項社會保險,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職工。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為原告參加了養老、工傷、生育保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為原告參加了醫療、失業保險。2012年6月13日,原告工作時受傷,后經重慶市永川區中醫院住院治療85天,被診斷為左肘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肱動靜脈斷裂;左肘正中神經損傷;左肘部軟組織毀損傷;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腕部鈍挫傷。后原告受傷性質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為八級。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重慶市永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交通費、經濟補償218626元,后該委裁決解除雙方之間勞動關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49775元。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本人平均工資為5600元/月,向本庭舉示了從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的渝c68283收支統計表,其中工資一欄為原告每月工資;被告認為原告舉示的該收支統計表未加蓋公司印章,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仲裁裁決書、參保證明、出院證、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致殘等級鑒定結論通知書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認為,原告在工作時因受傷被認定為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原告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同時,根據渝人社函(2009)82號文件的規定,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停止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在停保之后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標準支付。本案中,原告受傷時雖系工傷參保職工,但被告于2013年12月已對原告停止參保,故原告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應當由被告支付。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269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5396元、住院期間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493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資計算的月份亦無異議,僅對其本人工資有異議。關于原告的本人工資,原告訴稱認為其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5600元/月,但未向本院舉示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應當按照2011年的全市社會平均工資3337元/月予以計算,但原告受傷時間為2012年6月13日,故本院認為結合2012年的全市社會平均工資3783元/月和2011年的全市社會平均工資3337元/月計算原告受傷前12個月本人工資更加公平合理,即3523元[(3783元/月×5個月+3337元/月×7個月)÷12個月]。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38753元(3523元/月×11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為42276元(3523元/月×12個月)。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原告雖未舉示相關票據,但根據原告的傷情來看必然產生交通費,故本院酌情主張1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經濟補償,因至2013年12月原告向仲裁部門申請解除勞動合同時,被告為原告參加了各項社會保險,故現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之間勞動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被告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條件,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劉某才與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二、由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8753元;三、由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才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2698元;四、由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才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5396元;五、由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才停工留薪期工資為42276元;六、由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才住院期間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4930元;七、由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才交通費100元;八、駁回原告劉某才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二至七項合計154153元,限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才。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由被告重慶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鄭xx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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