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航空運輸損害賠償金標準是怎么樣的
國際航空運輸的損害賠償應適用《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但對于這兩個公約的適用范圍卻很少提及,這就很容易使人產生誤解,以為所有涉外航空旅客運輸的民事責任都應當適用這兩個公約的規定。因此,在研究涉外旅客航空運輸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時,有必要明確這兩個公約的適用范圍。
根據《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的規定,“國際航空運輸”,是指根據各當事人所定的合同約定,不論在運輸中有無間斷或轉運,始發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兩個締約國的領土內,或者始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個締約國、甚至非締約國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如果沒有這種約定的經停地點,不被認為是國際運輸。因此,華沙公約意義上的所謂“國際航空運輸”,
包括以下三種類型的航空運輸:
1、根據當事人各方所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運輸的始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分別是在兩個不同的締約國的領域內;
2、運輸的始發地點和目的地點雖都是位于同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但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
3、運輸的始發地點和目的地點雖都是位于同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但在某個非締約國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
除了這三種類型的航空運輸是《華沙公約》意義上的國際運輸之外,其他任何類型的運輸都不是該公約意義上的國際運輸。根據這兩個公約規定的的適用范圍,在涉外航空旅客運輸損害賠償中,以下情況不屬于該兩個公約調整:
1、運輸的始發地和目的地都不在締約國領土上的;
2、始發地在締約國領土內。目的地在非締約國內;
3、目的地在締約國內,始發地在非締約國內;
4、航空運輸的始發地和目的地都在國內,在其他國家無任何約定經停點,所發生的空難事故造成外國旅客人身和財產損害的。
因此,沖突法在調整涉外航空旅客運輸的損害賠償中仍然起著重要的作用。另外,雖然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07條規定的國際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無論運輸有無間斷或者有無轉運,運輸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始發地和目的地都在我國所發生的外國旅客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就不屬于國際航空運輸的損害賠償了。但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這類案件所發生的損害賠償,仍是涉外民事關系,在沒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的情況下,仍需要沖突法調整。
關于涉外航空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責任的識別
解決涉外航空旅客運輸民事責任的識別問題,是確定其法律適用的前提。在航空運輸中,航空承運人和旅客之間,是一種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有義務將旅客安全送到約定的目的地,當發生航空事故,造成旅客損害的,就構成違約責任。同時,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也違反了保障安全的法定義務,因而又構成侵權責任。因此在客觀上就形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處理,各國公認,由于兩種責任是由同一不法行為引起,受害人均以損害賠償作為給付內容。因此,受害人不得雙重請求。但是,對于當事人能否選擇請求權,以及其選擇是否受到限制等,或者說對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現象,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有三種不同的規定:
1、?禁止競合。合同的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時才產生侵權責任。
2、允許競合。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同時適用于違約行為也適用于雙重違法行為,受害人基于加害人的違法性質而產生雙重侵權。受害人既可以提起違約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
3、限制競合。當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受害人可以選擇請求權,但又對受害人對請求權的選擇作出了限制。采用這種觀點的國家以英美為代表。由此可見,各國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不同規定將會導致對國際航空運輸損害賠償責任定性的不同,從而產生不同的法律適用結果而導致不同的處理結果。
以上就是對于涉外航空運輸損害賠償問題的回答。針對這一賠償問題,各國的規定各有不同,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處理協商賠償問題。如果您有任何相關法律問題想要咨詢,歡迎訪問律霸網,我們將有專業的律師竭誠為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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