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不具約束力的合同往往是根據交易習慣訂立的,不需要具體的形式和程序,就可以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自由裁量合同涵蓋范圍廣泛。其中相當一部分是匿名合同,無法詳盡和概括。它的優點是便于交易、生存和滅絕,簡單快捷,易于被大多數人和大多數場合采用。然而,一旦此類合同發生爭議,訴訟過程中的有效性和責任之間的法律關系要比基本合同復雜得多
有這樣一個案例:2003年10月22日中午12:20左右,吳,原告**波導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下建設備公司)的一名員工,根據過去的實踐,在上饒市岱湖路長途汽車站將一個裝有手機(約30平方厘米)的紙箱交給被告婺源縣**運輸公司(下建汽車運輸公司)贛e50861長途客車售票員王某委托王某將該車運至婺源縣,交給**通訊店店主王某。按照慣例,吳當時沒有支付運費,而收貨人王在收到貨物后支付了運費。在運輸過程中,吳只告知王手機裝在箱子里,但沒有告知王手機的數量、品牌和總價值。大約30分鐘后(車仍停在車站,但沒有交車),王售票員發現紙箱不見了,立即向上饒市公安局忻州分局報告。公安調查失敗后,該車照常行駛。當天下午16:30左右,**通訊店店主王某像往常一樣到婺源站提貨。一小時后,甘e50861公交車開到**通訊店門口,司機丁(被告)告知王,他攜帶的裝有手機的紙箱被偷。為了證明紙箱內有20部手機,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于2003年10月19日收到的王某20部手機的收據25900元、與王某交易的手機通訊記錄、20部手機的提貨單和號碼等證據,并要求被告交還汽車運輸公司賠償損失2.89萬元。在庭審中,根據原告和被告之間密切相關的證據鏈,法院認為委托合同成立。根據各自的過錯責任,被告汽車運輸公司被責令僅賠償原告設備公司2萬元的損失
這是一個非常簡單的習慣性運輸糾紛,起因于不必要的合同。通過本案的審理,我們可以從三個方面給予啟示:因交易習慣而訂立的不必要的合同的效力、交易習慣的承諾和法律責任,以及交易習慣和交易安全的法律后果
貨物寄售合同的訂立基于雙方的口頭協議,這是由于雙方的默契交易習慣。原告提出的要約的外部表現形式是一項面對面的口頭協議,即被告應攜帶一個裝有手機的紙箱,并將其交給某**通信商店的店主王。寄售費應由收貨人Wang在交付后支付。被告汽車運輸公司的售票員立即接受了報價,并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裝有手機的紙箱,從而確立了非強制性托運合同。這種口頭要約只有在受要約人立即接受時才對要約人具有約束力。顯然,被告雇員的立即接受方式也符合要約的規定,并具有合同約束力。承諾生效時,表明原告和被告的意圖是一致的,且該口頭要約和承諾是由于雙方理解原告委托被告運輸裝有手機的紙箱,并告知交貨地點和收貨人,陳述了運費支付方式,被告同意攜帶。這表明雙方理解并清楚地理解了口頭合同的條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現代社會交易頻繁。為了促進交易便利,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越來越寬松,不希望類型合同逐漸成為簡單交易的主角,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自由得到了充分體現新合同法順應了這一趨勢,對合同形式的規定很少,合同的成立自然具有相應的主觀隨意性。因此,從交易習慣的角度來看,便利合同的訂立和交易已成為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快車道。本案中合同的訂立和爭議的形成是多年來典型的重復交易習慣造成的。原告是托運人,多次托運小物件,被告是受托人。交貨、交貨和運費是過去的慣例。這種面對面的語言交流和口頭協議沒有正式的合同形式。它也具有法律約束力,是一種非正式的有效合同形式。如果發生爭議,我們必須根據口頭要約和承諾承擔民事責任,這體現了合同法中的自治和公平原則以及公共秩序和良好習慣原則。由于交易習慣而訂立的非自愿合同,必須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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