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協議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協商一致
勞動合同的變更應采用書面形式。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持有一份修改后的勞動合同。本規定規定了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變更勞動合同時應采取的方法,由于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條件的變化和勞動者崗位需求的變化,勞動合同的變更是不可避免的。在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過程中,一些用人單位利用變更勞動合同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時,只口頭表述,不修改勞動合同文本;或者雖然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發生變更,但勞動合同文本不移交勞動者保管,而是由用人單位集中保管。有的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文本、不保存勞動合同文本的事實,擅自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和條款。直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才發現用人單位篡改、侵害勞動者權益。此時,即使他們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大多根據勞動合同文本進行仲裁和判決。最終的結果是勞動者的權益受到侵犯卻得不到保護
勞動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對勞動合同變更中存在的問題做出了三條規定:
首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也就是說,變更勞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事,不可能有最終決定權。只有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合同的內容才能變更。需要注意的是,變更的內容是雙方約定的內容,而不是法律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勞動合同的程序與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序相似,應以書面形式作為雙方各自的憑證,并在發生爭議時作為維護各自權益的依據
III.用人單位和員工應持有一份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副本。也就是說,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不能由雇主獨家管理,而應由雇主和工人分別持有。只有這樣,那些不擇手段的雇主才不容易被操縱,工人的權益才能得到相應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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