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條合同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行使撤銷權的期限,逾期不行使的,撤銷權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對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沒有約定,經對方催告,對方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撤銷權消滅。撤銷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保護其合法權益的一種手段,但撤銷權的行使不能是無限的。撤銷權的行使將導致合同關系發生重大變化。如果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長期不行使撤銷權,合同關系將處于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因此,撤銷權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行使。根據本條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分為兩種情況:
1依法行使撤銷權的期限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行使撤銷權的期限,逾期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例如,如果當事人同意存在某種原因,則可以在一個月內行使罷免權。然后,在合同中約定的原因發生一個月后,終止合同的權利應消失,雙方必須繼續履行,而不是要求終止合同。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未約定在對方提出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終止權的期限的,未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或違約方可要求有權終止合同的一方行使終止權,以明確其義務是否仍需履行,解除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合同關系存續,當事人仍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所謂催交后的合理期限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確定的。作為有權解除合同的一方,在收到催告后,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盡快通知對方是否解除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合理要求期限有異議,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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