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臨時措施
《反傾銷協議》第7條規定,在符合下列條件時,調查當局可以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1)已開始調查,已予以公告,并已經予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提供資料和提出意見的充分機會;(2)已作出傾銷存在和對國內相關產業造成損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3)調查當局認定采取臨時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繼續發生損害是必需的。
臨時措施的種類包括:(1)征收臨時反傾銷稅;(2)采用擔保方式,支付現金或保證金。臨時反傾銷稅和保證金的數額不得高于初步裁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臨時措施應從開始調查之日起的60天后方可采取,其實施的期限一般不能超過4個月;如果有關貿易的*部分出口商提出要求,由調查當局決定,該期限可延長至6個月。如果調查過程中調查當局正在審查征收低于傾銷幅度的稅額是否能消除損害時,則上述期間可分別為6個月和9個月。
此外,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應遵守征收固定反傾銷稅的其他規定。
(二)價格承諾
根據《反傾銷協議》第8條的規定,價格承諾是指進口國調查當局與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就提高傾銷產品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向進口國出口以便消除損害影響而達成的一種協議。其中,以提高傾銷產品價格形式作出的價格承諾,其價格提高不得超過經初步裁定已確認的傾銷幅度。
作出價格承諾的前提是已經作出了傾銷存在和由傾銷造成國內相關產業的損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作出的裁定是否定的情況下,調查當局不能尋求或接受價格承諾。
達成價格承諾的要求可以是調查當局提出的,也可以是受調查的出口商提出的,但無論是誰首先提出的,對方都沒有必須接受的義務。在出口商提出價格承諾的要求時,如果調查當局認為接受價格承諾在實際上是行不通的,如存在出口商的數目過*等情況,則可以不接受價格承諾。在調查當局提出價格承諾的要求時,出口商也沒有義務必須接受,并且其拒絕接受的行為不應影響到對案件的最終裁決結果。
價格承諾一旦作出,其效果是導致反傾銷調查的暫時中止,進口國反傾銷當局應立即停止調查程序。在承諾執行期間,調查當局可要求出口商定期提供其執行承諾的有關信息資料。如果發現違反承諾的情況出現,調查當局可終止承諾協議的執行,并立即重新啟動反傾銷調查程序,調查當局可根據現有的證據資料立即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并且這時采取的臨時措施可以追溯至采取措施前90天輸入的產品,但這一追溯不適用于在違反承諾之前就已經進口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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