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第二審刑事公訴案件、第二審刑事自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一個月,最遲不超過一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兩個月,被告人未被羈押的一審刑事自訴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期限為六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審判期限為20天。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需要延長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
特別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十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0天,但選民資格案件的審理必須在選舉日前結束。
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對民事裁定不服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十日。對罰款、拘留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行政上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第一審和第二審審判期間的規定,應當按照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執行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非訴訟執行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委托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委托執行程序,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授權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執行。執行不成的,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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