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充分發揮其優勢,遏制其負面影響,我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的立法規定,第39條、第40條和第41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的形成規則,格式條款的效力和解釋一、《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另一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根據另一方的要求解釋條款。該條款通過對格式條款制定者的義務進行規定,從正反兩方面規定了格式條款的形成規則,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義務或拒絕解釋的,該條款視為未訂立;如果該條款不公平,也應被視為未達成協議。《合同法》第40條規定,如果格式條款符合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的條件,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責任,增加另一方的責任,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權利,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格式條款在以下三種情況下無效:
第一,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況下,格式條款無效。一方當事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方利益
以p>34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下的格式條款無效。對另一方造成人身傷害。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責任,增加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
三、關于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41條,格式條款的解釋應遵循以下原則:
首先,應按照一般理解進行解釋。換言之,標準條款的解釋應以潛在承包商的平均合理理解為準。
第二,對條款的不利解釋。這一解釋原則源于羅馬法中“持懷疑態度的人是對表達意思的人的解釋”的原則。第三,非標準條款優先于標準條款。如果合同中同時存在標準條款和非標準條款(即雙方協商一致后制定的條款),且兩個條款的內容不一致,則采用不同的條款將對雙方的利益產生重大而不同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應根據這一原則采用非格式條款,這一原則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更有利于保護一般消費者。
合同法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的立法規定,第39條、第40條和第41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的形成規則,標準條款的有效性和解釋。本文對此進行了詳細的介紹。如果您有任何問題,歡迎您在網上咨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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