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的待遇與試用期有何不同
1、當事人的身份不同。
處于試用期中的自然人一方只能是勞動者;而處于實習期間的自然人一方是在校學生。
2、權利義務關系不同。
試用期的當事人雙方存在著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無過錯責任,與勞動者共同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義務,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報酬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而學生實習所在的單位對于實習學生,不承擔無過錯責任,不須執行最低工資標準。
3、主體間的關系依據不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包括在試用期的權利義務關系由勞動合同法及其相關規定進行規范,如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內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3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4、當事人的目的不同。
在試用期間,主要體現用人單位目的,即為了得到滿足需要的人力資源;在實習期間,對于實習學生所在的單位來講,學生的實習活動,和勞動者的生產經營活動有相同或相似之處,但在目的上有本質的不同,學生實習活動主要體現的是學校與學生的共同目的,為了提高實習學生的自身素質。
試用期工資是怎么規定的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一)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里約定了試用期工資,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又高于本條規定的標準的,按約定執行。
(二)約定試用期工資應當體現同工同酬的原則
試用期間勞動者提供的價值不意味一定小于正式工,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就是最低標準,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這樣理解也扼制了用人單位的利益驅動,為使用廉價勞動力提供便利而濫用試用期。同工同酬原則還體現在用人單位必須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為了降低企業成本而逃避。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實際上規定了兩個最低標準:
1、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
2、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這就存在著按哪一個標準執行的問題,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條文里兩者相比取其高。
(四)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于最低工資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不論是從工資待遇,還是從名字解釋上面,我們都可以發現這兩者之間的不同,因為工作時間不同,待遇不同,也就導致了這兩者之間的一個法律地位也變得不同,所發生的法律事實關系也是不同的,當在運用法律依據解決糾紛的問題的時候也會是不一樣的,有疑問的話,可以咨詢律霸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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