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參加國際保付代理業務的有關方為:
供應商:對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出具發票的一方,其應收賬款已被出口保理公司敘作保理業務。
業務人:對由提供貨物或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負有付款責任的一方。
出口保理商:在類似意圖的協議下對供應商的應收賬款敘作保理業務的一方。
進口保理商:同意代收供應商以發票表示的并過戶給出口保理商之應收賬款的一方,根據本慣例,進口保理商對過戶給他的并已承擔信用風險的應收賬款必須付款。
第二條
(1)倘若在申請仲裁時雙方均為國際保理商聯合會的成員,則在出口保理商和進口保理商之間產生的與國際保理業務有關的一切爭端均應按照國際保理商聯合會仲裁規則進行解決。
(2)如在申請仲裁時僅一方為國際保理商聯合會成員,但另一方無異議時,一切爭端也可如此解決。
(3)該裁決將是終局性的和具有約束力的。
第三條出口保理商同意盡最大的努力以保證供應商就其業務方面協助履行本慣例規則。
第四條本規則所包括的業務范圍僅限于與出口保理商簽有協議的供應商以信用方式向債務人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該債務人所在國應有進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務。以信用證、付款交單或任何現金交易為基礎的銷售將排除在外。
第五條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之間的書面協議和本規則的條款發生抵觸、不符或超出范圍時將優先并取代于本規則相關的任何不同或相反的條件、條款或規定,但在所有其他方面,仍應從屬于本規則并作為其部分進行論述。
信用風險的承擔
第六條含有能使進口保理商評估信用風險信息的核準申請可以涉及單筆交易或現行交易的限額。進口保理商必須于收到申請后的十四天內毫無延誤地將其決定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進口保理商不能在上述期限內作出決定,他必須在期限內盡早通知出口保理商,并盡可能進一步說明決定將依據的事實和可以作出決定的時間。
第七條進口保理商對轉讓給他的應收賬款的信用風險承擔取決于他對該應收賬款的核準。
每一該類核準均應以電報或電話(任何-一種形式都應隨后以書面確認)或電傳或信函通知。
除非另有約定,該核準將適用于(在核準限額內)債務人所欠的下列應收賬款:
a.在核準之日進行保理商已有記錄的應收賬款;
b.于核準申請日或以后由銷售貨物所產生的應收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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