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爭議的仲裁是怎樣的
仲裁成為解決投資爭議最常用而有效的手段。仲裁有國家仲裁與國際仲裁,有臨時仲裁與常設仲裁。臨時仲裁指由雙方當事人基于協議直接指定仲裁人,自行組成仲裁庭進行裁決,爭議處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指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裁決,有固定組織和仲裁規則,有的還備有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能為當事人提供較多的仲裁方便,具有穩定性。一般傾向于利用常設仲裁機構處理爭議。常設仲裁機構有國家仲裁機構和國際仲裁機構。在國際上較有聲譽的國家仲裁機構,有瑞典的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倫敦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投資爭議,一般采取在東道國仲裁機構仲裁,但也可根據當事人同意選擇第三國仲裁或提交國際仲裁。國際商事仲裁常設機構,有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此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已為不少國家和地區仲裁機構所采用,有較大國際影響,但無仲裁機構。
投資爭議仲裁程序基于雙方當事人的書面協議而開始。仲裁協議指當事人關于仲裁的合意,以書面形式為必要。或事先在投資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爭議發生后,雙方同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仲裁協議有排除司法管轄的效力。仲裁協議的內容,主要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和規則、適用的法律及裁決的效力等。此外,提交仲裁的依據,還見之于國內立法規定及雙邊投資保護協定。選擇并適用什么法律作為仲裁裁決的準據法。
通常有下列幾種選擇:
①國內法,包括東道國、投資者本國或第三國的國內法;②國際法;③一般法律原則;④公-允與善良原則。關于法律的適用問題,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在投資契約中約定。如契約沒有訂明爭議應適用的法律,則適用與投資契約具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或適用仲裁地的法律,或締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國家的法律,或適用國際法。一般以適用東道國法律較為允當。仲裁裁定有終局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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