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莞中運225”船船舶保險單記載,該船造價230萬元,保險金額230萬元。船舶沉沒后,估計打撈費和修理費共需129.1萬元。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同意推定全損,并約定按65%的賠付率賠付83.94萬元終結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反悔而起訴到法院,海事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投保定值保險,保險人應按約定的保險價值賠償230萬元。二審法院認為造價并非保險價值,保險人已賠付的數額與造價相符,雙方的賠付協議有效,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應視為終結。[案情]原告:何*光、周*琴、鄧*娣、鄧*英,為“莞中運255”船合伙人或合伙人之配偶(以下稱船主)。被告:中國**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莞中運255”船系東莞市新灣鎮吳*有、吳*波、何*光、周*琴于1993年6月合資由**桂西船廠建造。該船屬鋼質自卸運沙船,總長57.24米,型深3米,總噸位352噸,臨時適航證書有效期自1994年2月18日至1994年3月18日,航區為內河A級。1993年12月6日,吳*有以個人名義將“莞中運255”船向被告在東莞太平港務監督設的代理點投保。保險單記載,船舶造價230萬元,保險金額230萬元,費率8‰,保險費18400元,航行區域為內河A級,保險期自1993年12月7日零時至1994年12月6日24時止。1994年3月8日凌晨,“莞中運255”船在東莞市虎門鎮沙角裝滿沙后啟航,往香港赤柱。0700時許,航行至香港地區西部華富村附近水域時,水面逐漸起霧,能見度很低,當船長發現前方有船時,雖然采取了避讓措施但由于兩船距離太近,該輪在香港仔東博寮海峽瀑布灣華富村以西約600米水面,與巴拿馬籍商船“K.H.CHIVACRY”輪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內河航區分級規范”劃定的A級航區)。“莞中運255”船沉沒導致吳*有、吳*波死亡,何*光折斷一條腿。事故發生后,船主一方面提出海事報告,一方面聯系打撈事宜,國內打撈報價16萬美元,香港某公司報價57萬港元,折合人民幣62.7萬元,估計打撈后修理費約66.4萬元,船主認為兩項相加超過船舶價值,決定放棄打撈。船主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并于1994年5月9日提交《委付通知書》,要求預付船舶打撈費或支付保險金230萬元(后改為130萬元),保險公司拒絕接受委付。經雙方多次協商,6月6日簽訂賠付協議,約定:一次過賠付,按打撈費、修理費共1,291,450元計,賠付率65%,折合人民幣839,442.50元。在此基礎上,為慎重起見,雙方于6月24日簽訂另一份協議,主要內容是:一、保險公司一次過賠償“莞中運255”船損失839,342.5元,保險責任終止,船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反悔。二、“K.H.CHIVACRY”輪或其他船如發生損失,由船方自行處理,不得再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三、因“莞中運255”船沉沒而發生的打撈清理航道等一切費用由船主負責。四、保險公司不接受委付,但船主必須將向第三者的追償權轉讓給保險公司,如向第三者追償成功,船主無權享有。8月15日,廣州市公證處公證員盧*杰以(1994)穗證內經字第31850證明書證明船方鄧*英、鄧*娣、周*琴、吳*珍(何*光妻子),保險公司代表鄧*晃、莫*潤在《協議書》上的簽字屬實。17日,保險公司賠償船主船舶保險金839,342.5元。保險單適用1988年《國內船舶保險條款》,該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保險船舶由于碰撞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五條規定,保險船舶與它船發生直接碰撞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所負的賠償責任,由保險人負責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船舶保險金額為限。第九條規定,國營、集體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廠造價確定保險金額(鋼質船五年內、木質船三年內、水泥船二年內可視同新船)。舊船按照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也可以由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第十條規定,個體船舶按照最高不超過實際價值的七成確定保險金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保險船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發生事故,全部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新船造價的,以不超過出險時同類型新船造價為限。保險公司制訂的“船舶保險實務補充”第二條規定,船舶造價以總噸計,鋼質自卸沙船每噸6500元。“莞中運255”船總噸為325噸,保險單上船舶造價230萬元據此計算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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