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所謂即時解除,是相對于預告解除而言,它是指勞動者依法通知用人單位即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或在特殊情況下,無需告知用人單位即可單方面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在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權利規定上,同《勞動法》有關規定內容相比較,《勞動合同法》有以下幾點不同:(1)《勞動合同法》區分兩種情況,即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和無需通知即時解除兩種情況,而《勞動法》規定即時解除只有前一種情況。將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納入到無需通知即時解除中加以規定。根據上述《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無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即可即時解除勞動合同:①用人單位有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②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2)在即時通知解除情形中,增加以下幾項內容:①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提供勞動保護的。用人單位不按約定提供勞動保護直接影響到勞動生產安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它是一種嚴重違約行為,《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權利,有利于督促用人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為勞動者創造更為安全和人道的工作條件和環境。②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社會保險關系到勞動者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障利益,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應由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可能導致勞動者社會保障利益喪失,在年老和生病時失去必要的經濟來源,這就嚴重損害勞動者利益,因此,《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權利。③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對于用人單位違法和損害勞動者權益的規章制度,勞動者要擺脫其束縛,最好的辦法就是離開該用人單位,所以《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權利,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④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所簽訂合同違反了法律自愿平等、協商一致原則,在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情況下,勞動者所表示的意思并非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所以,《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救濟權利。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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