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船舶所有人對由于下列事故所引起的請求,除引起請求的事故是出于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以外,都可以根據本規則第三條限制其責任。
(1)船上所載的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傷害,以及船上任何財物的滅失或損害。
(2)由于應由船舶所有人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在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為、疏忽或過失所引起的陸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傷害,任何其他財產的滅失或損害,或任何權利的侵犯。但對于后一種人的行為、疏忽或過失,船舶所有人僅在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是在駕駛或管理船舶時,或在貨物裝船、運輸或卸船,以及在旅客上船、乘船或上岸時發生,才有權限制其責任。
(3)與清除船舶殘骸有關的法律所加于和由于或有關浮起、清除或毀壞任何沉沒、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船上任何物件)而發生的任何義務或責任,以及由于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損害引起的任何義務與責任。
2、在本公約中,“人身請求”是指由于死亡或人身傷害而發生的請求;“財物請求”是指本條第1款所述以外的一切其他請求。
3、在本條第1款所述情況下,即使其責任是由于他對船舶具有所有權、占有權、保管權或控制權而發生的,而在船舶所有人方面,或在船舶所有人應對其行為負責的一些人方面,并無疏忽行為的證明,船舶所有人亦應有限制其責任的權利。
4、當在任何個別場合發生的請求總額,超過第三條規定的責任限額時,可將代表這項責任限額的總數,作為一項單獨的限額基金。
5、如此設立的基金,只能用以支付與能夠要求責任限制有關的請求。
6、基金設立以后,如該限額基金確為請求人的利益所用,請求人不得就其對該項基金的請求,對船舶所有人所有任何其他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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