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公司合伙人的事務執行人委派(托)制度
投資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而成為合伙人的公司并不親自參與合伙事務的執行,而往往通過委派或委托這兩種形式進行。其中,公司通過合伙協議或經全部合伙人同意,委托一個或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其本身未實際執行合伙事務。然而,2006年《合伙企業法》和2005年《公司法》并未規定受委派或受公司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或非合伙人的任職資格、權限范圍、個人責任等相關問題。為此,可以考慮下列措施:
第一,在特殊的普通合伙登記或變更登記過程中,強調合伙事務執行人相應的任職資格。例如,公司投資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會計師事務所時,其委派或委托的合伙事務執行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會計師從業資格,以保障合伙事務的有效開展。第二,明確公司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事務執行人執業范圍,并登記公示。至于明示執業范圍以外的行為,則結合業務的關聯度和代理的相關法理加以判斷。第三,建立信息披露與定期匯報制度。公司合伙人的事務執行人基于信義義務,應當及時向公司合伙人披露和報告重大經營信息,定期匯報合伙事務執行情況,并提供充分的資產負債等報告。第四,建立特定情況下公司合伙人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事務執行人之連帶責任制度。
對于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合伙債務的受公司合伙人委派或委托的相關人員,現行法律僅要求其承擔委托代理責任,并未規定其是否應承擔合伙債務。鑒于預防與打擊公司合伙事務執行人惡意之需,法律有必要增加規定,對于公司合伙人因執業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的特殊普通合伙企業債務,存在故意的公司合伙人之事務執行人應對公司承擔的債務部分(即先窮盡合伙財產后的差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五,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執業風險基金和職業保險制度。2006年《合伙企業法》已規定合伙人執業風險基金與職業保險制度,但并未規定公司型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公司委派人員或委托的非合伙人相關制度。基于對該類執行人的有效約束和保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債權人考慮,法律通過此項制度,可以確保因執業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債務的公司合伙人之執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制度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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