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合伙企業財產定性對其地位的影響
為了限制合伙人隨意處分財產,維護合伙體的相對獨立和穩定,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合伙立法都已改變了羅馬法將合伙財產規定為按份共有的做法,而將合伙財產規定為共有財產。如《日本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由各組社員出資及其他方式形成的組合財產,屬于整個組合社員共同共有。《德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條規定:各合伙人的出資以及通過為合伙執行事務而取得的物件均為全體合伙人的共同財產。該法第七百一十九條還規定:合伙人不得處分其合伙財產的份額,也不得處分屬于合伙財產的個別物件的份額;合伙人也無權請求分割合伙財產。法國也不否認合伙必須有一定的共有財產,這種共有財產按契約規定歸企業經營者支配,除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合伙人不得隨意支配自己投入合伙企業的財產。我國臺灣民法也規定:各合伙人之出資及其他合伙財產,為合伙人全體之共同公有。
在我國,理論界對合伙財產的性質從來都有爭論,而且非常激烈。《民法通則》頒布之前,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伙財產是集體所有制性質的社會主義公有財產;另一種觀點認為合伙財產仍為個人財產;第三種觀點認為合伙財產可分為合伙人共有和社會主義合作經濟性質兩種。《民法通則》頒布之后,圍繞合伙人投入的財產與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性質問題,又出現了諸多觀點。對于合伙人投入的財產性質,有人認為仍歸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體統一管理和使用;有人認為投入財產歸合伙人共有;還有人認為,《民法通則》未明確其歸屬,合伙人可以約定。對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有人認為,屬共同所有,有人認為屬按份共有,還有人認為營利性的積累屬共同共有,非營利性的積累屬按份共有。從總體上說,我國大多數民法學者都持合伙財產為共同共有觀點,只是在具體劃分上有所區別。如有人認為,合伙財產是合伙人的共有財產,合伙人各自的應有份因為合伙關系的存在而結合為一個所有權;又有人認為,不管是什么財產權,只有當它們作為合伙的共同財產權時,才是合伙的財產權.還有人認為,總的說來,合伙財產乃是組合財產,系由出資和合伙積累的財產兩部分組成,合伙積累的財產,乃歸合伙人共同共有,而合伙人的出資則會因出資財產的類型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個人所有、共同共有、準共同共有。再有人認為,合伙積累的財產為共同共有,但對投入的財產又有兩種意見,一為按份共有,為依約確定,或為共同共有,或為個人所有。小編認為,無論是國外的還是國內的,上述這些觀點用來確定普通民事合伙(個人合伙)的財產性質,均有些道理,但如果用來評價并確定合伙企業的財產性質,則顯然不當,因為其忽略了民事合伙與商事合伙的本質區別(具體內容將在本文的第五部分論述)。
有學者這樣理解合伙企業的財產,認為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是一種抽象的權利,它透過合伙企業財產的總體而潛在存在,并非是一種隨時可以兌現為物質利益的財產權利,并認為合伙企業財產雖然具有一定的團體財產性質,但畢竟未脫離與合伙人人身聯系而成為獨立的團體財產,財產應歸屬于一個由多數人組成的復合主體。一方面,主體對于財產的享有不應當是“抽象的”、“潛在的”,而應當是客觀的、現實的;另一方面,將合伙企業財產確認給一個“由多數人組成的復合體”,這一復合主體若非合伙企業,則無異于將甲的財產無端地確認給乙。難怪有學者在將合伙企業財產“視為全體合伙人共有財產”的同時,又產生困惑,即這種“共有財產法律關系十分復雜,以至于在商業合伙中,這種復雜性可以導致兩方面的困難:其一是關于合伙財產的真正性質(thetruenatureoftheinterestsofthepartner)是怎樣的,其二是關于債權人的請求權(claimsofcreditors)究竟可對誰提起。”由于出現了理解上的偏差,所以導致許多人認為我國合伙企業并沒有獨立于合伙人的財產,不能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并進一步認為合伙企業的債務要由合伙企業以外的合伙人承擔,故合伙企業與法人有本質的不同。其實,合伙企業的財產并不是合伙人財產的簡單相加,它已脫離了個人財產,取得了獨立的地位,并保持了一定的穩定性,從而保證了合伙企業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不受包括合伙人在內的任何個人干涉。
我國民法理論界之所以對合伙財產的性質出現諸多觀點,其原因應是多方面的。至少也有以下兩方面的原因:
第一,認為《合伙企業法》第十九條第二款關于“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規定,沒有明確界定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筆者認為,該條第一款中就有“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合伙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的規定,其中已明確表述為“合伙企業的財產”。由于受傳統觀點的影響,才使得許多人認為,該條規定的意義全在于限制合伙人擅自處分財產方面。從語法和邏輯上說,無論是合伙投入的財產,還是合伙積累的財產,在該條中均已明確歸屬于“合伙企業的財產”,如果存在其他含義,為何不將其表述為“合伙人共有的財產”或“合伙人約定共有的財產”亦或“被合伙企業占有的財產”等呢由于否定了合伙企業擁有獨立的財產,導致對合伙企業的財產性質尋求他解,當然會出現諸多不能自圓其說的觀點。
第二,以民事合伙(個人合伙)與法人的區別為依據,先入為主地以合伙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為前提進行逆推,其結果當然名目繁多。合伙企業作為一個組織體,具有一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其最能體現權利能力的就是其獨立所有的財產。若先入為主地從否定合伙企業法人資格出發,就只有否定其財產的獨立性。在這樣的基礎上,財產存在的方式、性質等就是不確定的,做出哪種解釋都似乎合理,而事實上,根本就無法得出統一的結論。如此,出現許多“見仁見智”的觀點也就不足為奇了。
總之,合伙企業財產性質,一直是我國合伙法律制度研究領域的一塊熱土。因為,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關乎到合伙成員的利益、合伙企業的利益、合伙對外責任的承擔,是直接影響其主體地位確立的大是大非問題。如果合伙企業財產為合伙人的按份共有財產,那么合伙人在合伙經營期間可隨時主張分割歸自己所有的財產;如果是共同共有,則合伙人在合伙企業經營期間將無權請求分割自己的財產,以至于造成退伙的困難;而如果合伙企業財產屬各合伙人個人所有,則合伙人將更加有權隨意地處分自己的財產,抽回投資或轉讓份額。因此,若合伙企業的財產時常處于不確定、不穩定的狀態,則勢必要影響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影響合伙企業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安全,甚至直接影響合伙企業的存廢。故合伙企業財產的定性非常重要,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立法上都應當做出明確的回答。所以,只要立法明確合伙人投入的和積累的財產屬于合伙企業的獨立財產,也就不會出現上述諸家學說,從而能夠避免許多矛盾和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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