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舉要
1999年,申訴人胡甲等30人與被申訴人胡乙及其他合伙人共70人集資合伙開辦磚廠,磚廠開辦后即選舉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以有限公司之形式管理,并在其所屬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登記種類為民營合伙企業,工商局為其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00年始,胡乙承包該磚廠。2004年因磚廠所在鎮政府之招商引項目需征購磚廠租用之土地,雙方遂簽訂搬遷協議,并就拆遷補償費達成一致,磚廠即停辦。該拆遷費由承租該廠之胡乙領取,并由胡乙持有。磚廠停辦后機器設備由胡乙變賣,所得款項由其持有。胡甲等30人認為胡乙之行為已侵害其合法權益,要求胡乙償還未分發款項、設備變賣款及其他款項。雙方遂起糾紛,胡甲等三十人訴至法院,請求“終止合伙關系、進行財務清算,處理財產,債權債務和盈虧”。
二、裁判要旨
一審確定本案案由為“拖欠租賃費、強占拆遷費、變賣設備款及帳面利潤款糾紛”。一審認為,胡甲等30人與胡乙及其他合伙人共70人合伙開辦磚廠后將該廠租賃給胡乙經營之行為合法。磚廠停辦后,胡乙變賣該廠機器設備所得款項屬全體合伙人所有。磚廠拆遷補償費屬全體合伙人所有。綜上,判決胡乙將變賣機器設備所得款項交由全體合伙人分配;將磚廠拆遷補償費交由全體合伙人分配。
胡乙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確定本案案由為“租賃糾紛”。二審認為,依照雙方租賃協議,胡乙與該廠之間形成租賃承包合同法律關系。2004年因該廠所在鎮人民政府之招商引資項目導致該廠停止經營,但該廠停辦后一直未清算,亦未申請注銷,依照法律之規定,企業法人應當依法清算完結,并辦理注消登記后,方歸于消滅。籍此,磚廠未清算注銷登記前,仍視為存續,應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因胡乙與胡甲等30人之間不存在直接之租賃之關系,胡甲等30人非合同對方當事人,故胡甲等30人之請求無法律依據。胡甲等30人無訴訟主體資格,本案應以合伙企業之名義向胡乙主張權利。另外,即使胡甲等30人代全體合伙人主張權利,亦必須依照《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處分合伙人之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之規定。本案僅有胡甲等30人起訴,在一、二審中未能提供其訴訟行為業經全體合伙人之授權同意,故其訴訟行為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此外,《合伙企業法》第二十條規定,合伙企業進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合伙企業之財產。因此,磚廠尚未清算前,胡甲等30人起訴主張分割合伙企業財產與法律相悖。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二審裁定,撤銷原判決,駁回胡甲等30人之起訴。
胡甲等人不服,已提出申訴,該案已進入再審。
三、焦點問題
該案焦點問題有三:
其一,本案屬于何種性質之糾紛;
其二,該廠為何種性質,即該廠系合伙企業抑或企業法人;
其三,訴權問題,即胡甲等30人作為該廠之合伙人是否具有訴權,能否以個人(集合個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惟明晰該案之焦點問題,方可進行理清正確處理思路。
四、法律解析
(一)關于案件性質即案由之確定
案件性質即案由之確定直接涉及法院對當事人訴請之處理。作為中立裁判者,法院應當根據“不告不理”、“無請求則無訴訟”之民事司法被動性原則進行審判。審判活動原則上應限制在當事人訴請范圍內,并據以作出判決。原告訴請“終止合伙關系、進行財務清算,處理財產,債權債務和盈虧”,一審法院將其變更為“拖欠租賃費、強占拆遷費、變賣設備款及帳面利潤款糾紛”,二審法院又變更為“租賃糾紛”,業已偏離當事人之訴求,判非所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訴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笨梢哉J為,此條系關于法官釋明權之規定,依該條之表述,此系義務性規定,換言之,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請求不當,應首先當向當事人釋明,告訴其變更訴求。本案之一、二審均未履行向當事人釋明之義務,并在此情況下直接變更當事人訴求,此一做法是不適當的。
再者,當事人如果不按照法官之釋明而改變其訴請,法院亦只能針對當事人之訴請進行判決(駁回或部分駁回訴訟請求),不得依職權變更當事人之訴訟請求而作出訴外判決。
(二)關于企業性質之認定
依照我國民法通則,企業按其性質劃分為企業法人和非法人企業。企業法人具備法人資格之組織體,能夠獨立承擔責任,體現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其至為重要之特點即承擔責任以公司之財產為限。非法人企業無法人資格,但能夠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合伙企業是其重要表現形式。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確立的法人基本制度,合伙企業無法人資格,在其資本運營方式不變之情況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改變對企業屬性之認定。
本案中,胡甲、胡乙等共70余人共同集資合伙開辦磚廠,并登記為民營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舊法——因該案發生于新法頒本之前,應適用舊法,故以舊法分析)第二條對合伙企業之定義:“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該磚廠為合伙企業性質(依新《合伙企業法》第十四條,該廠屬于普通合伙)。
該案二審適用有關企業法人之法律規定,其在對該磚廠性質之認識上存在一定偏差。二審對企業性質認定錯誤其原因可能在于工商局為該磚廠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這一事實。事實上,工商局為該廠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應屬錯誤行政行為。
筆者認為,認定企業性質應以企業資產運營方式為準。工商營業執照非認定企業性質之惟一依據,企業性質之認定應根據企業現有資產運營狀況綜合分析,工商部門之登記屬于行政行為,對司法認定無拘束力,故應根據企業資產之具體情況進行分析?!豆痉ā?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額:(一)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本案中,該磚廠屬生產性企業,從其提供的資本狀況分析(集資總額為19.35萬元),其集資遠沒有達到50萬之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因此該廠不具備成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法人之基本要素,應當是合伙企業之性質。工商部門為其核發企業法營業執照,當屬行政行為錯誤,但不因此影響該廠之合伙性質。此其一。
其二,胡乙租賃經營該廠系企業內部承包經營方式,但不能籍此改變企業屬性。就本案而言,無論租賃協議怎樣約定,均不得違背合伙企業法之立法目的,即不能從實質上違背《合伙企業法》(舊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即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新法第三十三條)。合伙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于維護合伙人間之信任關系,以保護合伙人之合法權益,使合伙人之間利益共享,風險同擔。遑論合伙企業采何種經營方式,合伙人均應當共擔風險,不能轉嫁于部分合伙人全部承擔,也即在實質上不能改變合伙關系。因此內部承包經營之方式亦不能打破該廠之合伙性質。
(三)關于合伙個人訴權之認定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合伙體之財產屬于全體合伙人共有。部分合伙人采取非法手段,惡意侵占合伙財產,此種行為無疑違法。但是,其他合伙人如何選擇法律救濟途徑?在選擇訴訟方式時是以合伙人個人名義起訴抑或以合伙體名義起訴?
訴權是涉關起訴主體資格。有關起訴主體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此項規定重在表明,訴權執有主體應當與案件有直接之利害關系。
結合本案,胡甲等30人作為合伙人,其訴求與其本身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符合起訴主體之規定,應當認定其有權以訴訟之方式來維護其作為合伙人之權益。由是觀之,合伙人認為其權益遭受其他合伙人侵害時,能夠以合伙個人之名義訴諸法院。法院若對其實體權利之主張不予支持,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不得剝奪其訴權(即駁回起訴)。(新《合伙企業法》第103條:“合伙人違反合伙協議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協議發生爭議的,合伙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伙協議中未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贝藯l表明合伙人擁有個人訴權。)
如上所呈,胡甲等30人與胡乙之間之糾紛應為合伙糾紛。對合伙糾紛訴諸法院之訴訟主體,只能是合伙人,而不能是合伙企業。以合伙企業之名義起訴解決合伙人糾紛,既不符合權利主張之理論,在法律上亦無法操作。
關于胡甲等30人起訴拆伙,是否違反《合伙企業法》(舊法)第三十一條“處分合伙人的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之規定,我們認為,合伙人之訴訟權利非財產權利,而是涉及財產之程序權利,而三十一條之規定系對合伙財產實體處理之權利,以對實體財產權利之規定來否定合伙個人之程序性訴權之作法將不能獲得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在胡甲等30人起訴之后,法院應當依申請或依職權追加原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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